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102年度偵字第3420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軒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420號偵查終結,認應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機塞 1個、仿冒香奈 兒按鍵貼 1個、仿冒拉拉熊手機殼2件、仿冒拉拉熊耳機塞3 個、仿冒GUCCI手機殼 2件、仿冒LV手機殼9件、仿冒Dior手 機殼3件、仿冒Hello Kitty皮套 17件、仿冒Hello Kitty手 機殼12件、仿冒Hello Kitty按鍵貼17個、仿冒Hello Kitty 保護貼12件、仿冒HelloKitty耳機塞 1個、仿冒愛迪達保護 貼9件、仿冒愛迪達手機殼14件、仿冒香奈兒手機殼14件( 102年度保管字第315號)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 所明定。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 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 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浩軒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20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香奈兒耳機塞 1個、 仿冒香奈兒按鍵貼1個、仿冒拉拉熊手機殼2件、仿冒拉拉熊 耳機塞3個、仿冒GUCCI手機殼2件、仿冒LV手機殼9件、仿冒 Dior手機殼3件、仿冒Hello Kitty皮套17件、仿冒Hello Ki tty手機殼12件、仿冒Hello Kitty按鍵貼17個、仿冒 Hello Kitty保護貼12件、仿冒HelloKitty耳機塞1個、仿冒愛迪達 保護貼9件、仿冒愛迪達手機殼14件、仿冒香奈兒手機殼 14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31頁、第36頁、第41頁、第60-61頁、第63頁、、第75 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雖尚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項等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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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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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香奈兒耳機塞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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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冒香奈兒按鍵貼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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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冒拉拉熊手機殼 │貳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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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仿冒拉拉熊耳機塞 │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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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仿冒GUCCI手機殼 │貳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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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仿冒LV手機殼 │玖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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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仿冒Dior手機殼 │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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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仿冒Hello Kitty皮套 │拾柒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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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拾貳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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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仿冒Hello Kitty按鍵貼 │拾柒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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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仿冒Hello Kitty保護貼 │拾貳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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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仿冒HelloKitty耳機塞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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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仿冒愛迪達保護 │玖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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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仿冒愛迪達手機殼 │拾肆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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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仿冒香奈兒手機殼 │拾肆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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