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杜福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執減更字第1139號之1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6條第1項: 「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 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66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 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本件聲 請人即受刑人於民國94年5月入監執行迄今已執行9年10月, 其於執行中悔悟自新,而認服刑多年已矯正改過無再執行勞 役之必要,刑法第46條之修正理由既規定得折抵易服勞役及 保安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49號 號判處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聲字第 287號聲請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及95年度易字第4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移送執行 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 94年4月22 日,扣除自 93年9月14日至94年4月21日止計220日羈押折抵 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1月13日,另聲請人無力繳納罰 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自願易服勞役,勞役起算日期 107 年 3月1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4月17日。嗣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聲請減刑,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 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 4月22日,扣除自93年9月14日至94年4月21日止計220日羈押 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 105年11月13日,罰金部分則易 服勞役16日,因累進縮刑114日,是縮刑期滿日期為 105年8 月7日,有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3日95年執更甲字第 20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及羈押日期計算表、臺灣花 蓮法院檢察署辦理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
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三、聲請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 押之日數先行扣抵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 刑期云云。然查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數額」;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 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 訴訟法第 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 ,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 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 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 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 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 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 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