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59號
HLDM,103,聲,659,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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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 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8號、103年度簡字第 63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 應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 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9月以下酌定之。復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 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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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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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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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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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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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94號 │字第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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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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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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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8號 │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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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月30日 │ 103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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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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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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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8號 │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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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3月18日 │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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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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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