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銘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肇崙
張博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2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花簡字第370 判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
戊○○、張肇倫均為「翊聖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 )員工;丙○○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 段00000 號經營「 長庚企業社」(下稱長庚資源回收場),經營資源回收業務 。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 許,在翊聖公司倉庫內,趁與丁○○一同整理壓接機過程 中,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剪齊倉庫內之高 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30公斤)竊取得手後,將上開 竊得物品放置於翊聖公司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上,於同 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長庚資源回收場,將該高壓接觸 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 元價格,販售予謝侍珍( 謝侍珍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得款約6 千元。戊○○另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翊聖公司倉庫 ,持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 把,剪齊搭接主吊線用線材
之過長部分後,竊取剪斷之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 27公斤),嗣以相同方式販售予謝侍珍(謝侍珍部分由本 院審理中),得款約3,200 元。
(二)丁○○明知戊○○於102 年12月22日持破壞剪竊取上揭高 壓接觸線轉售換取金錢之事實,卻基於收後贓物之犯意, 於戊○○於同日中午12時許,變賣上開竊得廢料返回翊聖 公司倉庫,並詢問丁○○生活費是否足夠時,收受戊○○ 給付之變賣贓物所得金錢3 千元。
(三)丙○○明知謝侍珍收購附表編號1 至6 之物品時未要求販 賣者立切結書,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馬徐光載運編號1 至6 之贓 物(總重205.8 公斤,已發還翊聖公司工地主任甲○○) ,欲前往台北地區某處販售,牟取差價,嗣於上開時間, 在花蓮市國聯五路、國聯三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 情。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及丙○○於警詢、 偵查及(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背 面及第99頁背面;偵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一致(見警卷第48頁),亦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謝 侍珍於偵查之證述收購過程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 128 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5張(見警卷第 59頁及第103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丙○○ 經營資源回收多年,顯應要求賣方簽立切結書以擔保來源, 有長庚資源回收場切結書30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76頁)在 卷可憑,自可認被告丙○○知悉無切結書之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物,應屬贓物無疑,故足認被告戊○○、丁○○及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丁○○及丙○○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及 搬運贓物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 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修正前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為,同日先後兩次之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丙○○曾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 院卷第10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 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6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戊○○於同日內兩度趁機於工作場合竊 取翊聖公司所有之高壓接觸線廢料,非屬僅一次為之竊盜 犯行;又被告戊○○雖家計甚重,惟以竊盜公司物品之方 式變賣換錢,亦與竊取實務或生活必需品有別,行竊動機 及目的難認引起一般社會同情;復參酌被告戊○○本件總 共獲取約9 千元之不法利益,亦難認獲利極低,相對其觸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若處以最低刑
度6 月有期徒刑之制裁,應尚無「情輕法重」之憾。綜上 ,本院審酌被告戊○○之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戊○○具有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6 頁及第111 頁),自得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 卻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鳥松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佐以其所竊物品變賣後價值共約 9 千餘元,並考量被告戊○○已婚,目前受雇從事鐵路電 氣化工程工作,日薪約1 千7 百至1 千8 百元,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 111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度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2、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 ,且年逾不惑,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而得以之所學所知以 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於知悉被告戊○○所為後,收受其 變賣所取得之贓款,徒增受害人事後追索贓物或求償之難 度,行為、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丁○○收 取之贓款為3 千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目 前在電器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多,需與手足共同負擔扶 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丙○○具有具有專科異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且身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卻對於其經營業 務輕忽怠慢,致自己有多件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其於發現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疑似贓物之物時,未採 取報警措施,反積極搬運,欲販售牟利,顯然更增加被害 人之後尋回失竊物品之難度,其所為、動機、目的及手段 自均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丙○○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本件查獲之物品,均由翊聖公司工地 主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61頁)在卷
可稽,並考量被告丙○○離婚、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及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稽,被告戊○○於102 年12月22日因一時失 慮,致犯兩次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 重大之徒;又被告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積 極與翊聖公司達成和解,翊聖公司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 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足參,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名稱(含規格)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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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2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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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3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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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雙孔壓縮凸緣接線端子 │2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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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軟銅繞線36MM/19 心/7股│5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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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軟銅繞線96MM/37心/7股 │62.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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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裸銅線8MM │0.8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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