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3年度,52號
HLDM,103,玉簡,5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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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賴玉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賴玉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竊盜經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有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竊取物品均為香腸、咖啡、素蠔油等食物及絲襪等個人 用品,價值非高,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紀狀況、業家管、護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黃賴玉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賴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8 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之「統冠聯合超級 市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秀珠所管領擺放於貨 架上之新東陽原味香腸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25 元】 、咖啡好朋友2 瓶(價值198 元)、純粹喝咖啡5 瓶(價值 135 元)、香菇素蠔油1 瓶(價值75元)及絲襪2 雙(價值 398 元)得手後,並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黃賴玉 貞於離開該店行至門外時,為吳秀珠所發現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賴玉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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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