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3年度,65號
HLDM,103,玉交簡,65,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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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字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字浩於民國103年9月3日晚間7 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花蓮 縣玉里鎮○○里00鄰○○00 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 間9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 號前時,因 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4 分對其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字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於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玉交簡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玉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二案,嗣經本 院以102年聲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1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且該部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 務教育為國中畢業之程度,且前有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經 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



度達0.34毫克,且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次數過於 頻繁,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無視嚴禁酒後 駕車之規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2歲,出生及其所居 住於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職業為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 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 ,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 勿復循覆車之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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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