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天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2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天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天生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海景街口, 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左轉專用號誌未開啟,適劉書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盧正杰,自對向車道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頭撞及杜天生車之右前車身,劉書凱 人車倒地,到院前因顱內出血併頸椎損傷死亡(、盧正杰亦 因此受傷,但未告訴)。杜天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劉書凱之母劉秀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天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左轉時與劉書凱所騎(搭載盧正杰)機車撞及 ,並致劉書凱死亡,而肇事原因係被告違反左轉規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可資佐憑。肇事 責任之歸屬,乃被告於左轉專用號誌未開啟時逕行左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 見書可按。且劉書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
驗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辯 護人雖稱劉書凱未減速云云,惟本件事故路口設置左轉專用 號誌,並未另設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亦非泥濘或積水道,亦無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 臨時發生障礙等情,不足以判定劉書凱有減速之注意義務, 應併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自應知悉並有遵守義務,其未遵守燈光號誌而左轉, 並致劉書凱死亡,其有過失,應無疑義,且其過失與劉書凱 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相符,自得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左轉時未注意來車,肇事致 劉書凱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犯後自首坦承,態度良 好,雖未依劉書凱家屬之請求完全賠償,惟此係雙方知差距 過大所致,並非被告無心補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