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賢
楊鈞緯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0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楊鈞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家賢、楊鈞緯、楊正和(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 外,合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ꆼ第8行至第9行所載「 嗣徐瑞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前揭音箱1 台。」,更正為「嗣楊鈞緯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人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龔家賢、楊正和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 徐瑞謙遭竊地點雖有監視錄影設備,但因主機遭竊無法提供 相關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4頁),被 告楊鈞緯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存卷 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龔家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被告楊鈞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楊正和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被告3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分 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鈞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3 人作案用之遙控器,因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龔家賢
楊鈞緯
楊正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 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 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正和於 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第17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4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再於100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 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龔家賢及楊正和均仍不知悔改,竟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以上,先由龔家賢於 102年 10月22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晚上,趁徐瑞謙所經營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越光仙子卡拉OK店」無人看管 之際,以自備之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使楊鈞緯與楊正 和進入該處,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液晶電視 5台、 擴大器 3台及音箱3台,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則由其3人平 分花用。嗣徐瑞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前揭音箱1台。
三、案經徐瑞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家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龔家賢固坦承有於上開│
│ │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時、地與被告楊鈞緯及楊正│
│ │ │和共同竊取電視 5台,惟矢│
│ │ │口否認其有以遙控器打開鐵│
│ │ │捲門、竊取擴大器及音箱等│
│ │ │事實。 │
├──┼───────────┼────────────┤
│ 2 │被告楊鈞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鈞緯坦承有於上開時│
│ │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地與被告龔家賢及楊正和│
│ │ │共同竊取電視5台、擴大器3│
│ │ │台及音箱3台之事實不諱。 │
├──┼───────────┼────────────┤
│ 3 │被告楊正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正和固坦承有於上開│
│ │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時、地與被告龔家賢及楊鈞│
│ │ │緯共同竊取電視 5台,惟矢│
│ │ │口否認其有竊取擴大器及音│
│ │ │箱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謙於警│其置放於上開卡拉OK店內之│
│ │詢時之證述 │液晶電視5台、擴大器3台及│
│ │ │音箱 3台等物,於前揭時間│
│ │ │遭竊之事實。 │
├──┼───────────┼────────────┤
│ 5 │證人王俊于及徐欽華於警│佐證上開失竊物品原係置放│
│ │詢時之證述 │於告訴人前揭卡拉OK店內之│
│ │ │事實。 │
├──┼───────────┼────────────┤
│ 6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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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龔家賢、楊鈞緯及楊正和等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3人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龔家賢與楊正和 2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