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53號
HLDM,103,撤緩,53,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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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群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 年,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 內即103年2月1 日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本 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 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 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於100年11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0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 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另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如上 址所載之住居所地,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就 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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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