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3年度,5號
HLDM,103,原訴緝,5,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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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林素珍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以 97年度玉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與金畇成盧明德(已經本院判刑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秀姑巒 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第65林班地),係屬國 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 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忠」攜帶其所有之背架 2 個,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代價, 僱請金畇成盧明德協助搬運工作,於102 年1月5日晚間11 時許,由金畇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搭載盧明德與「阿 忠」,前往第65林班地與其他人會合。抵達後,由該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鋸切牛樟木 ,金畇成盧明德依「阿忠」指示負責以背架揹負牛樟木殘 材,林素珍則徒手將體積較小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上開吉普 車上,共計竊得牛樟木殘材7塊(濕重181公斤、山價44,033 元)。牛樟木殘材放置妥當後,再由金畇成駕駛載有牛樟木 殘材之該吉普車搭載盧明德林素珍及「阿忠」離開現場。 嗣於翌(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山區 產業道路3 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竊取之牛樟木 殘材7 塊(已交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保管)、背架 2個,「阿忠」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素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 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證述及同案被告金畇成、盧明 德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保管條、現場暨查獲照片、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18日花 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山價價格查定書、違反 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地點係在第65林班地,為 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安林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1月18日花玉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 、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 則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 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 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 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 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 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 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 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



。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7 塊之體積、重量,竊取後無法 輕易搬運,有賴車輛搬運,同案被告金畇成所駕駛之吉普車 作為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下山之用,有助益其等搬運贓物 離開現場,以遂行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且同案被告 金畇成駕駛吉普車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運離現場,並在載 運途中為警攔停查獲,足見同案被告金畇成駕駛吉普車前往 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金畇成為搬運贓物,而駕 駛吉普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僅係於所犯法 條漏列同條項第6 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因仍屬同條項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允宜敘明。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鏈鋸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鏈鋸竊盜,雖亦構成森 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 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 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從而,本 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 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金畇成盧明德、「阿忠」、該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非實際鋸切牛樟木 之人,暨上山探訪友人,巧遇同案被告金畇成等人,因深山 交通不便,請求搭乘同案被告金畇成之便車下山,受同案被 告金畇成所託,始徒手搬運牛樟木殘材1 塊上車,並非出於 事前謀議,且下山即為警查獲,其情究與盜伐林木者有別,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重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斟酌上情,認就其



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損 害國家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兼衡被告 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非輕,價 值非微,幸經當場人贓俱獲,並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 站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 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 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7 塊之山價為44,033元( 總售價45,250元減總生產費1,217 元等於44,033元),有第 65林班地牛樟材山價價格查定書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2 倍為適 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88,066元之罰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背架2 個,為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金畇成盧明德供承在卷,雖屬「阿忠」所有,但被告與「阿忠」係 共同正犯,自應在被告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供 被告與共犯持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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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