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471號
HLDM,103,原花交簡,47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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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秋蘭於民國103年9月3日21時至 2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中和街及成功街附近之租屋處飲用 3瓶啤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嗣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 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上海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並於翌日 0時5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柯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 2623、案號8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柯秋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440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此次竟又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乃第 2度觸犯本罪,顯然 未記取教訓而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便利,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 未肇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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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