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465號
HLDM,103,原花交簡,465,201410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 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卷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7月4 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街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旋於同日2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 分許,行經新城鄉省道台九線195公里處時 ,遇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葉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