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195號
HLDM,103,原花交簡,19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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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珮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珮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珮雯於民國102年6月5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 18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秀 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秀星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性中風之傷害。游珮雯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秀星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珮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 星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20、26-3 5頁、本院卷第 22-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游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6頁),是被告對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騎乘機車疏忽而肇生本件車禍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秀星受有腦內出血性中風之傷 勢及其所受之損害;(二)被告年僅20歲,前無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三 ) 被告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03年7月31日花院美民慎103司調字第 60號函所檢附 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9頁);(四)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2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五)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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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