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自欽於民國 103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 在花蓮縣玉里鎮東豐公墓附近農地與友人飲用啤酒 6罐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自上開農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里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花 蓮縣玉里鎮○○里○○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查獲陳自欽公共危險案件酒 精測定記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 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0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且 該部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6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
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卻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 僅31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其所出生之臺東縣及現所居 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 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 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 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 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 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 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