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泉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
111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泉所犯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明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 號、98年 度易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至99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欄 所示之物。嗣經警獲報,循吳賢麟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悉胡明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胡明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人知悉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並主動向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賢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明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欄所示被害人指 陳受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徒手開啟被害 人停放於大門外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得被害人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餘元,再踰越牆垣,徒手開啟被害 人停放於車庫內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得被害人之 零錢200 餘元,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之,行竊地點為同一被害人住處大門之內外,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無將普通竊盜罪認定單獨成罪之 必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2之 被害人均不知竊嫌為何人,亦無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以 資為憑,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2 之犯行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遭竊財物之價值,僅得作為 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無視竊盜行為對他人財產權 造成之損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 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3、4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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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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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賢麟│102年7月6 │花蓮縣玉里│踰越牆垣至吳│胡明泉犯踰越│
│ │ │日某時許 │鎮忠智路7 │賢麟之車庫,│牆垣竊盜罪,│
│ │ │ │之9號 │徒手開啟吳賢│累犯,處有期│
│ │ │ │ │麟車牌號碼00│徒刑伍月,如│
│ │ │ │ │-8888 號自小│易科罰金,以│
│ │ │ │ │客車車門,進│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入車內,竊得│折算壹日。 │
│ │ │ │ │數位相機1 臺│ │
│ │ │ │ │。 │ │
├──┼───┼─────┼─────┼──────┼──────┤
│ 2 │邱瑞娟│102年7月31│花蓮縣玉里│先徒手開啟邱│胡明泉犯踰越│
│ │ │日某時許 │鎮城南九街│瑞娟停放於大│牆垣竊盜罪,│
│ │ │ │146號 │門外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 │ │ │碼L3-0298 號│徒刑伍月,如│
│ │ │ │ │自小客車車門│易科罰金,以│
│ │ │ │ │,進入車內,│新臺幣壹仟元│
│ │ │ │ │竊得邱瑞娟之│折算壹日。 │
│ │ │ │ │零錢200 餘元│ │
│ │ │ │ │,再踰越牆垣│ │
│ │ │ │ │,徒手開啟邱│ │
│ │ │ │ │瑞娟停放於車│ │
│ │ │ │ │庫之車牌號碼│ │
│ │ │ │ │9299-SN 號自│ │
│ │ │ │ │小客車車門,│ │
│ │ │ │ │進入車內,竊│ │
│ │ │ │ │得邱瑞娟之零│ │
│ │ │ │ │錢200餘元。 │ │
│ │ │ │ │ │ │
│ │ │ │ │ │ │
├──┼───┼─────┼─────┼──────┼──────┤
│ 3 │吳賢麟│102年12月 │花蓮縣玉里│踰越牆垣,徒│胡明泉犯踰越│
│ │ │21日1時13 │鎮忠智路7 │手竊取吳賢麟│牆垣竊盜罪,│
│ │ │分許 │之9號 │放置於住處大│累犯,處有期│
│ │ │ │ │門口之亞瑟士│徒刑捌月。 │
│ │ │ │ │球鞋1 雙(已│ │
│ │ │ │ │由吳賢麟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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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筱翠│102年12月 │花蓮縣玉里│踰越牆垣,徒│胡明泉犯踰越│
│ │ │21日1時20 │鎮忠智路7 │手開啟吳筱翠│牆垣竊盜罪,│
│ │ │分許 │之8號 │停放於車庫之│累犯,處有期│
│ │ │ │ │車牌號碼0000│徒刑捌月。 │
│ │ │ │ │-M2 號自小客│ │
│ │ │ │ │車車門,進入│ │
│ │ │ │ │車內,竊得吳│ │
│ │ │ │ │筱翠之零錢24│ │
│ │ │ │ │1 元(已由吳│ │
│ │ │ │ │筱翠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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