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財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德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茅刀(扁鑽),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 午5時50分許,在黃月華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先以茅刀(扁鑽)挖掘黃月華之配偶鄧隆盛所有、種 植在該處之梢楠樹苗5株、楠木樹苗6株、黑心石樹苗5株、 楓香樹苗5株之樹根,再連根拔起樹苗之方式,竊取上開樹 苗而既遂。嗣鄧隆盛駕車經過該處,發現盧德財正在拔取樹 苗,遂上前詢問,盧德財隨即逃逸,鄧隆盛乃報警究辦,而 悉上情。
二、案經鄧隆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盧德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隆盛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目擊被告 拔起上開樹苗等語相符,並有登載上揭地號土地為黃月華所 有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失竊現場照 片47張及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行竊所用之茅刀(扁鑽)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且頭部呈尖銳形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上開茅刀(扁鑽)係用以挖掘上 開苗之樹根,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有顯示現場地面 遭以堅硬之物挖掘土壤後而呈凹陷窟窿乙狀之失竊現場 照片47張附卷可證,已徵上開茅刀(扁鑽)具有殺傷力, 並合於常情,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壯盛,不思以勞 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樹苗,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攜帶兇器行竊部分併已危及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昂、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現係從事木工且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及須扶 養3名就學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茅刀(扁鑽)1支,因未扣案, 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昂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悟,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體 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