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46號
HLDM,102,原訴,46,20141029,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655、2656、2657、2658、3437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益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三二七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六六八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五九三公克)及所用塑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被訴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益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 年 6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本院於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9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 8月15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同案並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88號 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進義3次、周明仁4次 、陳俊賢1次、張博能2次、徐淑珍1次、黃一芳1次、葉佳文 2 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販毒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 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玉 里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之住處 (未有門牌號碼,下 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賢 3次、 陳淑文 1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詳 如附表二所載)。
(四)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 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屬 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2 年 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街道上,因姓名 年籍不詳、在富里鄉經營瓦斯行之成年人之交付而收受牛樟 木殘材1塊(重約3.6公斤,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 <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 站>保管,下同) ,並將之置放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 ○○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之住處。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曾益國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6 月20日下午 2時45分許,搜索被告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 ○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毛重:0.3272公克、驗前淨重:0.0668公克、驗後餘重: 0.0593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ELIYA手機1具、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信公司:統一)、牛樟木殘 材 1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通知王進義周明仁、陳俊賢、陳 淑文、張博能徐淑珍、黃一芳、葉佳文指認作證,而查知 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曾益 國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 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55頁 正面),核與證人王進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5頁、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 97頁至第99頁)、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95頁至第100頁、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151頁至第15 2頁) 、證人陳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2 頁至第108頁、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 、證人張博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 (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0頁至第 115頁) 、證人徐淑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 頁至第91頁)、證人黃一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25頁至第30頁、10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17頁至第 19頁 )、證人葉佳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 40頁、10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芳苓於警詢中有關依照被告指示,受被告委託將 被告販賣給徐淑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徐淑珍之情節(見 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 證人周明仁葉佳文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 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 4 至 7、14「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本院10 2 年度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 字第45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此外,被告於102年 6月20 日下午 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當時之花蓮縣玉 里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之住處搜索時有扣得ELIYA手 機1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信公司: 統一,下同),且該手機跟SIM卡為被告犯下附表一編號4至 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 ,並有扣案之ELIYA手機1具、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查(見玉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 。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 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 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 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應係以對方所 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 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 稱:伊染上毒品後才賣,獲利只有一點點,只供自己吸食, 就購買的毒品撥一點來用,再以原價賣給人家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2頁),其既以上開方式從中獲得毒 品買賣間之差價及撥取毒品供己施用以獲利,則其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2.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5頁正、背面),且其於102年 6月20日下午5時0 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 :E10227號),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 102年度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 案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被告於102年6月2 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當時之花蓮縣玉 里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之住處搜索時有扣得晶體1包 、吸食器1組,其中扣案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驗結果,檢出袋內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毛重:0.3272公克、驗前淨重:0.0668公克、驗後餘重:0. 0593公克),且為被告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 毒品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 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照片2張、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 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5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 頁)。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 02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 0 巷00弄00號旁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後置入 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255頁正、背面),復查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故本院乃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3.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 ,核與證 人於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2頁至第108頁、102年度 他字第459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證人陳淑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17頁至第1124頁、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154 頁)一致,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陳俊賢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 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 )。
4.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花蓮 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正王興有於警詢中有關扣案之木材 為牛樟木殘材之證述 (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 至第2頁) 、贓物保管條1份、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照片1張、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17日花玉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材積調 查表、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 1份(見 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4 頁、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26頁至第 31-1頁) 相符,復有扣案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可資佐證。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廖芳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廖芳苓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 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 ⑵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 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 ,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⑶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5月18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 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賢、陳淑文,惟被告轉讓之目的係 供渠等施用一情,業據證人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3頁) ,參 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微,又無其他事證可證 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已 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再陳俊賢、陳淑文之出生年月日各為 79年 5月5日、77年10月20日,有102年6月21日訊問筆錄1份 附卷可查 (見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150頁),是渠等於 受讓時(即102年3月18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9日)均 非未成年人。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 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於附表 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賢、陳淑文之行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 ⑷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收受…贓物 …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除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外,亦增列併科罰 金之規定,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 自被告處所所查獲之牛樟木殘材1塊為山木 ,乃屬森林主產 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共 4罪、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訂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 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86號、第4426號、第1534號、第1367號、第63 0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賢、陳淑文 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被檢察官起訴 的這幾次,伊當時在玉里分局說是跟羅昌達邱進勝徐吳 德、鄧煥林輪流購買的;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2、3、8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鄧煥林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 第254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本案各次販毒犯行之毒 品來源,係供稱:於警方對伊實施監聽之期間,伊的毒品全 部都是向羅昌達購買,伊向羅昌達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供 自己吸食及販賣給他人,羅昌達之前有使用的門號有很多, 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那些 都是他使用的,因為他很小心且神經,所以他的電話門號真 的很多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向羅昌達購買毒品,羅昌達的外 號為「阿達仔」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11頁) 、其本院羈押訊問時復陳稱伊的毒品來源是羅昌達,伊有提 供羅昌達的電話號碼給警察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 卷第22頁)。綜觀被告上開有關販毒來源之供述,顯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參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果 真包括鄧煥林,則其為何未在警詢及偵訊時即為如此供述, 以增加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其刑規 定之可能性,反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稱其於警方監聽之期 間,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全部來自羅昌達,而根本否決尚有其 他毒品來源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有向鄧煥林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62頁 至第63頁),然其並未明確供稱其向鄧煥林所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作何用途,是否為拿來違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犯行 所用。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販毒來源包括鄧煥 林等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復本院雖有函詢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有關鄧煥林販毒案件之偵辦進度,經該署函覆 並檢送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79、2419號起訴書1份, 此有本院103年 7月30日花院美刑良102原訴46字第110862號 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8月15日花檢錦精102偵 2655字第15934號函及所檢送之上開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30頁) ,依上開起訴書附表觀之, 僅有附表編號1、2係為鄧煥林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又該兩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底某日、102年5月 初某日,對照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販毒犯行之時間,均未有吻 合者,再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亦未檢送任何查 獲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係出自於鄧煥林之具體事證。依上所述,鄧煥林是否 為被告違犯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 仍有疑問,是自無從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坦承其毒品來源 為鄧煥林,且鄧煥林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檢察官查獲、起 訴,因此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 用云云,並非可採。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對他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且販毒次數 已達14次,尚非少次,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 因此受其侵害,嚴重者因吸毒者為求繼續購毒施用,為取得 購毒費用而極可能侵奪他人財產法益,甚至在侵奪他人財產 法益之際,同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將不能倖免於難,危害之鉅,當非被告個人 所可承擔,自應嚴厲規範,況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本院依被告 之本案犯罪情狀,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第 2項等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後,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當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少量、零 星販售,每次僅幾百元,最多 2千元,顯見被告並非大規模 販售毒品,且販售價格非鉅,所得利益甚微,顯非組織性、 常態性犯罪,為小額交易,被告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有異,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2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尚非可採。
7.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 身心甚鉅,堪可認定,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有14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6,550 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已獲有一定額度之 不法利益;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現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復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不僅未放棄與甲基安非他命 接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所為不但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使他人身陷毒品上癮之風險,更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又其轉讓次數則達 4 次,惟酌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再被告時值中年,不思依 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明知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 受之,助長盜伐林木之歪風,所為實有不當,復其本案犯罪 所得之數量及重量均非鉅,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 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牛樟木殘材旋為警查獲,並由花蓮林 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人員領回;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各犯 行、離婚、生有一子 (為1歲多,目前由寄養家庭照料中) 之家庭環境、現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 3 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



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 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 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收 受贓物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 4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乃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就收受贓物 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轉讓禁藥罪共 4罪均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就轉讓禁 藥罪共 4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販賣第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