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東圓滿
相 對 人 東玉興
關 係 人 陳四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玉興(為聲請人東圓滿之舅)於民 國85年間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李瑞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二人間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且相對人於99年間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 覺失調症),先後於99年9月2日及102年2月19日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及玉里分院住院治療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8-9及21-24頁),並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次 ,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後,除經 診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鑑定經過、相 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 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認相對人為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患者,首次發病於43歲,接受長期精神復健機構 治療,整體功能呈現認知功能與複雜事務執行功能缺損,雖 可主動表達需求,但日常生活維持仍需依賴旁人提醒協助方
能有效完成。具基本金錢觀念,能正確辨識現行貨幣,但缺 乏簡單運算能力且無錢財管理習慣,無法適當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因社交能力缺損,對於建立新的社交關係有障礙,但 尚可與家人維持有意義之關係,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
四、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 之下列表現:「(問:坐你旁邊的是誰?)陳四德。」、「 (問:另外這位女子是誰?〈指坐相對人斜對面之聲請人〉 )我姪女東圓滿。」、「(問:平常是誰到醫院來看你?) 陳四德、東圓滿、東秀花。」、「(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帶 來醫院?)我生病,發生車禍,腳受傷,在村莊走來走去, 後來就到臺東榮民醫院,之後再被送到這裡。」、「(問: 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有。每星期二都有購物,如果 要購物會請班長代我買。」、「(問:買東西的錢是誰給你 的?)陳四德。」、「(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沒有 。都在醫院,我都是星期二請班長代購,想吃什麼就在上面 簽名。」、「(問:〈法官拿出一個蘋果〉這是什麼?)是 蘋果。」、「(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暨鑑定人於本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相對人係情 感性分裂症,剛發病時有幻聽幻覺,這幾個月已無這些症狀 ,認知功能長期退化,無法回復,但定向感還算正常,恐無 從事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相 對人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 易之行為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五、就輔助人選部分,依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準用第1111條第 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ꆼ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ꆼ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六、故本院參酌相對人於鑑定時陳稱:「(問:希望何人繼續幫 你協助跟醫院聯繫?)一直以來都是陳四德,我看以後還是 繼續拜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佐以本件經囑
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關 係人陳四德為相對人之表哥,且為卑南鄉鄉民代表,係主要 處理相對人就醫及福利補助申請事宜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外甥女,惟對於相對人情況之瞭解與實際上有所出入且模 糊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暨相對人於102年2月19日 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轉入玉里分院,主要事務之處理 及聯絡均係住同部落之關係人,由關係人長期協助相對人住 院事項及每年度之福利申請(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103年3月1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收文登記表暨公文簽辦單),且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關係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故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且於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應由關係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方較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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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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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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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2,000元 │見本院卷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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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