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聲 請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毛書傑律師
相 對 人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應賠償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7 ,335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分別給付聲請人各為8,667元 、8,6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