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二0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被告之母梁趙貴美分別以被告及曹惠 子名義各參加原告之妻余屏幛召集之互助會共二會,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四 十一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原告所開設之老周牛肉麵店開標,被告所參加二會 均已標取會款,嗣余屏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故離開宜蘭,而由原告承受余屏幛 該互助會會首地位,而被告初亦按月繳付二會死會款每月四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 間,詎突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被告即拒繳死會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被 告僅參加余屏幛召集之一互助會,並無另以曹惠子名義參加互助會,而被告參加 之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次給付十四會之死會款給余屏幛,被告並未拖 欠原告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妻余屏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召集上開互助會,嗣因故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離開宜蘭,而余屏幛該互助會會首地位乃由原告承受,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為證,核與證人余屏幛到庭證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原告又主張被告透過其母梁趙貴美而以被告及曹惠子之 名義共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標取會款,所標得之會款亦均轉由梁趙貴美交予被告,每月死會款被告應繳四萬 ,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拒不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六紙,及證人梁趙貴美簽收之被告及曹惠子名義之互助會之收據二紙
為證,且該六紙本票均係梁趙貴美所簽發,為證人梁趙貴美所自陳,已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有以曹惠子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另辯稱以被告名義 之互助會款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次付給余屏幛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由梁趙貴美 簽發之本票金額各為四萬元,倘被告僅參加一會,自不可能簽發金額四萬元之本 票,是被告辯稱僅參加一會云云,尚難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中一會之死會款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次給付余屏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其抗辯尚屬無據。是被告參加原告之互助會,每月應付死會款為四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未按月繳付,從而原告本於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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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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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 │ │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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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四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 │ │十五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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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四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 │ │十五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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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萬元 │九十年一月十五│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
│ │ │日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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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四萬元 │九十年二月十五│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
│ │ │日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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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四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
│ │ │日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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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二十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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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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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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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趙梁貴美│89/10/15│89/10/15│四萬元│830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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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89/11/15│89/11/15│四萬元│830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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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89/12/15│89/12/15│四萬元│830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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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90/1/15 │90/1/15 │四萬元│830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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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90/2/15 │90/2/15 │四萬元│83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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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90/3/15 │90/3/15 │四萬元│830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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