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159號
TTDV,103,司促,4159,2014100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榮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李榮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書立點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2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0,209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