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38號
TTDM,103,聲,438,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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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元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蕙珍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准予發還廖元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600 元 ,屬聲請人所有,單純供聲請人生活開銷使用,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因聲請人於看守所內有購買日常用品需要,聲請 人復無其他親友可自看守所外匯錢,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蕙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17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04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蕙珍遭受羈押 時,經司法警察於其等駕駛之車內查扣現金64600 元,亦有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03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 卷1 第38頁、第55頁、偵卷3 第136 頁、本院卷第42頁); 而該現金64600 元應係聲請人所有,除據聲請人於警詢、偵 查陳明在卷外(偵卷1 第10頁、第85頁),另共同被告陳蕙 珍於本案訊問庭中亦陳明:該現金係聲請人所有,伊同意本 院發還聲請人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陳蕙珍所提出之 聲請(明)狀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至於上開臺東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扣案現金64600 元之所有人(持 有人/ 保管人)欄位,雖係交由共同被告陳蕙珍簽名(偵卷 1 第38頁),共同被告陳蕙珍於警詢、偵查中亦曾陳明該現 金係其所有(偵卷1 第25頁、偵卷2 第84頁),然共同被告 陳蕙珍於本案訊問庭中既已明確陳明:該現金64600 元係聲 請人所有等語,且據聲請人與陳蕙珍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陳明 :陳蕙珍係被告女友,當時係自臺灣省桃園縣南下與被告同



居於高雄地區等情,則其等主要經濟來源較有可能係以聲請 人為主。另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上此筆現金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雖係記載陳蕙珍,然觀諸該目錄表其 他所載改造手槍1 把,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雖亦 係記載陳蕙珍,然依卷內證據初步判斷,該改造手槍應係聲 請人所有,或聲請人與陳蕙珍共同持有(此部分尚待本院調 查認定),顯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係司法警察查獲其等 時,由其等其中一位持有人代表簽名而已,並非代表上開現 金係陳蕙珍所有;另觀諸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上開現金之所有人欄位即註明係聲請人與陳蕙珍等二 人,益可證明本院上開論述無訛。再者,檢察官起訴認聲請 人與陳蕙珍之犯罪事實,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條第3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罪等罪名,聲請人於本院均坦承犯罪,陳蕙珍除否認共同持 有改造槍彈犯行外,其餘犯行亦均坦承不諱,經判斷扣案之 上開現金與聲請人、陳蕙珍上開犯行應無直接關聯,日後應 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綜上,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ꆼ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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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