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14號
TTDM,103,聲,41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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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源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所犯如附件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編號 1至10為第一組,編號11至14為 第二組,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若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 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則 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 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 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 ,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 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 ,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 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 ,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 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 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 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合先敘明 。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 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 1至10所示之刑及編號 11至1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及4年2月確定;嗣如附件編號8、 12所示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117號、99年度訴字第 935號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各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第 238號 判決,改判處如附件編號 8、1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經撤銷之判決原 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7、11、12所示之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 1至6、8至10、13、 14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 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 聲請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 1份附 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 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分別就如附件編號 1至10、編號 11至14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均 已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79號及第 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振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5、9、10、13、14所示之 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均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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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