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3年度,162號
TTDM,103,東簡,16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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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陪同范 ꆼ原、詹儒碧劉振寰林坤勇范玉燕等客人飲酒」,更 正為「與該店之員工范玉燕陪同范ꆼ原詹儒碧劉振寰林坤勇等客人飲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解釋第145 號解 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 褻之行為,在客觀方面,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可能,縱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逗引或滿足他人情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之意,刑法仍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 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雖係於「達海卡拉OK」之包廂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猥褻行為,惟該包廂於斯時係處於未上鎖之狀態 ,非屬封閉之場所,其他不特定人仍得隨時入內,進而有共 見被告上開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既裸露其 身體私密部位,客觀上當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 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脫衣陪酒,已造成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侵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公然猥褻行為係因一時酒興, 暨其智識程度、係越南籍人士、職業為坐檯小姐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規定為前揭諭知,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述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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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