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3年度,145號
TTDM,103,東簡,14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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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怡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惟經本院函 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 分別略以:本分局尚未確認其身分,亦未因傅嫌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等語,有該局103年10月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該署103年10月7日東檢玉玄字第1639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 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 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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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