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3年度,569號
TTDM,103,東交簡,56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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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之「飲用小米酒」補充為「飲用小米酒1 瓶」。(二)刪 除卷內所無之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2張。二、核被告黃坤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並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案之動機與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暨 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訊中自稱職業為木工,月薪約 新臺幣2萬元,配偶則以打零工為業,須扶養5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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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