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鵬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 毫克/ 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 毫克/DL,合呼氣酒精 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 毫克/公升間,多 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 毫克/公升,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經查, 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受有傷害後,於其所就診之醫院內 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示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回 推計算率,被告於酒後駕駛東立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呼器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431(計算式:0.2+0.0628 ×(1+ 11/60 ));倘改依前開呼氣酒精代謝率之說明,縱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代謝率為計算,仍得出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259毫克之結果(計算式:0.2+0.05×(1+11/60))。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身安危,尤枉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嗣肇致交通事 故,被害人洪敏嘉及其所搭載之幼兒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惟念及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於警詢 與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稱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 頁、 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