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號
TTDM,103,易,38,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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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端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
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李端逢承攬臺東縣關山鎮○○里○○ 0 ○0 號「聖帝殿」廟宇之「關山鎮聖帝殿廁所水電工程」, 就其承攬工程僱用勞工施工之範圍內,負有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端逢於民 國101年8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聖帝殿」指示受僱勞工馬 明義、劉方正從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牽拉電線作業,其作業 方式係先將橡膠軟管一端連接壓力鋼瓶,再將橡膠軟管中間 段某處管壁鑿洞,穿入牽拉電線之引線(俗稱「水線」), 並自橡膠軟管另端穿出後,引線前端綁紮塑膠袋,再將橡膠 軟管另端連同塑膠袋及引線,插入埋設完成之PVC 管,而由 馬明義手持橡膠軟管與PVC 管連接處,李端逢則負責控制鋼 瓶瓶閥輸出高壓氣體,使高壓氣體衝擊塑膠袋帶動引線前進 至PVC管線端處後,再由馬明義分離橡膠軟管與PVC管,將引 線後端抽離橡膠軟管並綁紮電線,另由劉方正在PVC 管遠端 牽拉引線帶動電線至PVC 管遠端,以完成拉線作用。李端逢 本應注意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檢點 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 點,並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 應置備有適當之護目鏡、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避免壓力鋼瓶 輸出高壓氣體工作壓力過大,導致高壓氣體管路爆裂飛落傷 及工作人員之生命、身體,而發生職業災害。李端逢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此,於作業開始前,並無檢查高壓 氣體行經導管容許壓力值,且未在鋼瓶瓶閥處裝置壓力調整 設備,又未將護目鏡、安全頭盔等預防設備配發與馬明義使 用,終致李端逢開啟鋼瓶瓶閥輸出壓力氣體之際,馬明義握 持力不足以抵抗PVC 管與橡膠軟管連接處之瞬間衝擊力,橡 膠軟管因而爆開,並彈擊馬明義之左眼,馬明義因而受有左 眼視網膜剝離、左眼眼球鈍傷併發水晶體移位、術後最佳矯 正視力為左眼眼前20公分可辯指數且復健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案經馬明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端逢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馬明義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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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