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99號
TTDM,103,易,299,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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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鵬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晚間9 時2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住 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賴鵬元為轄區毒品 列管人口,經司法警察通知調驗尿液未到案,而於103年3月 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 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3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 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董美憶,惟檢察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 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7日東檢玉玄 103毒偵243字第16396號函文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 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仍再犯本 案,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入監前在奇美電子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未婚、無 子女或長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 前次施用毒品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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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