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3號
TTDM,103,易,27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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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3號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0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746號)
,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共零點貳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於民國103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4段440巷與四川路2段451巷口,見林太平(已歿)所 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在機車鑰匙孔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轉動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 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許貫輝於同月21日17時1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前, 因故發生車禍倒地,經路過民眾報警,臺東縣消防局即派該 局隊員洪義昇至現場處理,許貫輝洪義昇表示不願就醫, 並自行離去,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該處。嗣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且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文件收 受人為許貫輝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 號公文封1封及郵務送達通知書3份,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許貫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建 和里友人謝秀妹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許貫輝因另涉竊盜罪嫌, 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許貫輝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徵得其 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且許貫輝因另



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於同月10日8 時50分許,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時,因其初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懷疑許貫輝曾施用毒品,遂將該檢 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驗出該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太平(犯罪事實一部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合併審判及判決: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 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竊盜罪,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 分別分案為103年度易字第273號、103年度易字第300號案件 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開案件既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分別經起訴之情形,本院復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且核無對被 告不利之情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並得合併判決, 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 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 25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116號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事證:
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太平及證人 洪義昇許世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給被告公文封之信封封 面、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卑南分駐所機車竊盜案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各2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號公文封1封及郵務送達通知書3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鑑 識科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 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A078)、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檢體編號: A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本院押票、法務部矯正 署臺東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存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827)、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 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 璃球吸食器1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 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 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⑥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 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 男子所購買,但不知「阿雄」之本名,亦無「阿雄」之電話 ,在路上偶遇時才會購買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第7頁反面、第92頁),惟經檢察 官查證後,並無查得相符之資料,致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3日東檢玉日 103蒞1661字第17398號函文及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50頁、第51頁)。從而, 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仍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 趁機竊取他人機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非可取。又其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 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林太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被害人林太平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名下無財產及母親健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處罰。 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送驗毛重0.24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後毛重0.2332公



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104頁及同頁反面)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緣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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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