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0號
TTDM,103,易,120,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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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東簡
字第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莫奇龍係後備軍人,戶籍地及原住所均在臺 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0號。莫奇龍在退伍後曾參 加後備軍人之徵召教育訓練,亦知後備軍人隨時有接受國家 動員徵集之義務及可能性,復因涉犯竊盜案件遭到通緝而恐 遭查獲,即基於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之意圖,於民國92年 間遷出原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指揮 部所發忠勤923005號,指定應於96年6月6日前往新武呂營區 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032)無法合法送達予莫奇 龍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 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科刑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 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無 非係以:ꆼ被告之供述(偵卷三第19至20、36頁)、ꆼ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郵 件回執、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度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 施計畫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 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偵卷一第4至7頁)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時,未居住於戶籍 地,亦未依規定申報,致未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而不知悉受 召訊息,因此未按期至指定地點應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ꆼ伊原係與父、母、姐、弟及祖父 共6人共同居住在臺東縣池上鄉○○路0號,嗣於89年入伍前 不久,搬家至臺東縣池上鄉文化218之1號,由於當時父母已 離婚,姐姐已出嫁,所以只剩父親、弟弟、祖父及伊共4 人 入住文化218之1號住處。伊退伍後不久即出外至西部工作, 離家後的前4、5年間都沒跟家裡聯絡,之後才偶爾會打電話 回家與父親聊天,但頻率不高,約莫是1、2月至半年左右會 打電話回家1 次;伊自92年年底離家後,就沒再回臺東過, 於94年起復因案遭通緝,故沒有把聯絡方式告訴家人,直至 101年間父親生病住院,伊才回東部探視,之所以會在102年 4 月13日在臺東遭逮捕歸案,也是因為父親肺癌病危,伊從 竹南頭份返家照顧父親才被抓。ꆼ伊退伍後曾歷經4 次教育 召集,91年第1 次教育召集時伊在家,召集令是本人簽收的 ,另外2 次即94、95年教育召集時伊已離家,沒有親自收受 召集令,但因為同梯的朋友有告知該訊息,所以前三次伊都 有按期應召,本案即第4 次教育召集時,伊早已未居住在戶 籍地多時,召集令應該是父親代為簽收的,但因為父親無法 主動聯絡伊,伊又剛好沒有打電話回家或聯絡同梯朋友,因 而不知道有被教育召集而未按期應召。伊係因為在外工作, 復經通緝恐遭查獲,方未返家辦理遷移戶籍,並無避免教育 召集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被告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7 鄰 ○○路0 號,嗣於88年1月4日遷移戶籍地至臺東縣池上鄉○ ○村00鄰○○000○0號,迄今仍設籍該處;然被告於96年間 即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時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未依規定



申報,致未親自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代為收受上開召集令 之人即其父莫水金因無被告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被告召集 訊息,被告因而未按期於96年6月6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應召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莫政方到庭證述 :「伊出生後即出養給伯父賴水樹,戶籍係設在賴水樹戶內 ,但都是與生父莫水金、母親、兄長莫奇龍、祖父及姐姐同 住在文化路7鄰5號,約80幾年時,伊等搬家至文化路218 之 1 號,當時因為父母已離婚、姐姐已出嫁,所以只有生父、 祖父、莫奇龍及伊四人搬過去,戶籍也一起遷過去…莫奇龍 當兵退伍後就離家了,沒有留電話給家人,伊等也沒有任何 聯絡莫奇龍的方式,莫奇龍偶爾會打電話回家給爸爸…莫奇 龍退伍後沒多久換伊當兵,伊退伍後約半年也離家了,只剩 父親一人在池上的家…有重要郵件寄來,都是父親在收…本 案教育召集令郵件回執上所蓋莫奇龍的章,應該是父親蓋的 ,因為印章都放在家…」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4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被告教點召 歷史資料(本院東簡卷第12、15、33至34頁),及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回 執、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度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 畫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 移送法辦年籍表(偵卷一第4至7頁)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七、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併參以被告係後備軍人,應知悉 隨時有接受國家動員徵集之義務及可能性,復因涉犯竊盜案 件遭到通緝恐遭查獲,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地等情,認 被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惟查:
ꆼ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 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 「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然於特 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 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 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 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 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比較91年 6月26日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即修正 後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舊法規定:「後備 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修正後則增訂「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修正理由即在使本條項構成要件 更加明確化,亦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具有可罰性之前提,乃在 於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另同條第3 項雖規定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 刑」,亦即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 定之文字,構成該法第10條第3 項之罪者,行為人應首先該 當犯「第1 項之罪」,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之重 要基礎,均在於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 圖」,亦即唯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致行為人所為 有危害於兵役召集時,方具有可罰性,尚不能以行為人對召 集令無法送達具不確定故意,遽認行為人有妨害兵役召集之 主觀意圖,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文所揭示:「至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 然」,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所揭示:「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為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意旨之所在。因此,被告遷移住處卻未依規 定申報之客觀狀態雖係事實,然其是否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 意圖,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認定之。
ꆼ一般而言,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或停役原因消滅,而成為後 備軍人後,於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因此,後備 軍人倘居住處所遷移,固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召集令無法送 達;惟後備軍人對於此項申報義務,或因智識程度不佳、生 活常識不足、生性消極、單純遺忘,而不知應為申報,或因 家庭變故、躲債避仇,或生活困頓居無定所、賃居地戶長不 同意遷入戶籍,或原戶籍地已無法居住,卻無法覓得新戶戶 長同意遷入戶籍,或原戶籍地遭法院拍賣、拍定人申請原屋 主強制遷出等原因,而於遷移居住處所時,無法同時辦理戶 籍變更進而申報住居所遷移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 報義務卻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
ꆼ本案被告於92年年底離家至西部工作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 ,其設籍之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0號,直至97 年其父欠債、轉賣他人而遷出以前,均仍係其家人居住之住 所,此除經證人莫政方證述如前外,亦據現居於被告戶籍地 之姚紫鈴等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關山派出 所員警至該處訪查後製作之職務報告),並有被告父親莫水 金、被告之弟莫政方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戶籍



地房屋現況照片可資佐證(本院東簡卷第35至43頁,本院易 字卷第36至38頁),足見本案教育召集令於96年5 月間送達 時,其父親莫水金仍居住於該處,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 實務上後備軍人倘居住處所遷移,沒有住在戶籍地,並無法 申報其「所在地或居所地」以供聯絡召集,只能依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第15條所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 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 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移戶籍地並且 申報最新「戶籍地」以供召集,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3年4 月18日後臺東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資料在卷為憑( 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而戶籍登記內容包括個人身分、 居住地點、遷移紀錄、父母子女、婚姻狀態、婚生收養等資 訊,戶長倘同意他人遷入,其自身家庭成員之上開資料將因 與遷入者登記同戶而相互揭露,而影響自己之隱私秘密,另 戶長於法律上除有依照戶籍法規定之通報、申報義務或協同 登記義務外,於事實上亦經常需要幫忙遷入者代收政府機關 文書(例如法院文書、兵役文書、交通罰單)、公營事業、 銀行機構來往文書、私人來往信件,倘被質疑係為特定目的 遷入(例如選舉期間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口),甚至 有可能涉及刑事調查等官非,因此若非與自己具有密切血緣 關係之親戚,或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至交好友,一般民眾通 常不會容許他人隨意遷入戶內,徒增自己困擾。本案被告當 時係在西部打零工,居住地點隨工作地點變更,向來遷徙不 定,復係隻身在外,無親無故,實難期待其每次遷移居住處 所,均能成功遷入戶籍,而其原設籍之臺東老家,尚有父親 固定居住於該處,被告因而未思將戶籍地遷移至西部居住處 所,應屬事理之常,難僅依此即認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 ꆼ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那時因為竊 盜被通緝,所以居住所遷移沒去申報(偵卷三第19頁)」、 「伊當時被通緝,電話可以查得到行蹤,伊當然不可能把自 己的聯絡電話留給別人(本院易字卷第89頁)」,而被告因 竊盜案件未到案,經本院自94年1月7日起發布通緝,直至10 2年4月16日才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卷證在卷可稽(本院東簡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 42頁以下),顯見被告為躲避查緝,尚且連聯絡方式均未告 知家人,遑論返家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事宜,致其實際居住地 點與戶籍地址不符,因而導致依戶籍地址送達之教育召集令 未能由被告親自收受之必然結果,與自始即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而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依此 推論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犯意。
ꆼ此外,被告前3 次受教育召集時均有如期應召,即便是已遭 通緝之94、95年間,亦無逾期未報到之情形,此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外(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 點召歷史資料在卷為憑(本院東簡卷第12頁),益徵被告儘 管恐遭查獲而未返家,惟並無逃避兵役召集之意圖。況依上 開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度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畫 表所示,此次所應接受之教育召集,報到時間為96年6月6日 ,召訓時間僅1 天,對被告當時之工作或生活影響非鉅,依 常情而言,被告實無可能為規避此短期之教育召集,大費周 章,故意遷離戶籍址,不依規定申報,而甘受刑事追訴處罰 。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為經濟弱勢之人,為謀生活,隻身前 往西部,隨工作四處遷移居住地點,因戶籍地老家仍有人居 住,自身復因另案遭通緝而未返家,始未將戶籍地遷至西部 居住地,並非為妨害兵役之目的,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ꆼ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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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