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44號
TTDM,103,原易,4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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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鴻
      李忠勤
      張家源
      李吉宏
      王偉榮
      林信福
      林俊良
      陳鼎龐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承鴻王偉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 1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之「R 兔娛樂廣場」前,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書文,致陳書文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承鴻王偉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承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樂門市旁,徒 手毆打莊凱奕,致莊凱奕受有左眼角紅腫之傷害;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石頭毆打郭祖豪,致郭祖豪受有頭部撕裂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㈢被告李承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50分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巷00號之「今夜KTV」前,徒手 毆打許禕凡,致許禕凡受有流鼻血、頭部、臉部挫傷、腦震 盪症候群及上門牙(左)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㈣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之「 七里坡複合式茶餐飲館」旁,共同徒手毆打林光亮林詩譯



曾采峰、羅軒德、蘇子謙尤瑞煌,致林光亮受有腦震盪 、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林詩譯受有臉、頭皮、頸之挫 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曾采峰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 及肩部挫傷等傷害,羅軒德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及臀部挫傷等 傷害,蘇子謙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尤瑞煌受有背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㈤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1月5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號之「自然風采KTV」前,共同徒手毆打陳韋佑,致陳 韋佑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擦傷(21公分、1.5 0.5公分、2.52公分)及左臉眼皮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 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福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㈥被告李忠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586巷內,持不詳器具毆打鄭應 楷駿,致鄭應楷駿受有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 兩手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忠勤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㈦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2 日凌晨1時2分許,由李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李忠勤,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與仁五街 口,再由李忠勤持刀揮砍乘坐在李志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王元鉦,致王元鉦受有左前臂皮膚及肌肉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㈧被告李忠勤陳鼎龐與少年李○奇、陽○吉、曾○言(分別 為民國86年2月、86年3月、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在陳冠樺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分別持刀 械、棍棒、石頭及鐵鎚共同砸毀陳冠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後燈、天窗、車窗玻璃、輪胎、 後照鏡及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樺,因認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㈨被告李承鴻張家源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月1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温明龍所經營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段000號之「98.9 music pub」內,持酒瓶 毆打盧俊吉胡晉銘,致盧俊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臉部多處



撕裂傷(3公分、3公分、2.5公分、1公分、3公分)、左足 撕裂傷(4公分)、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右肩、背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胡晉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腳大拇 指撕裂傷、左腳第二指撕裂傷、左腳中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 、挫傷等傷害,復共同砸毀該店温明龍所有之Hylex廠牌無 線麥克風1組,足以生損害於温明龍,因認被告李承鴻、張 家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㈩被告李承鴻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凌晨1時 許,在王為文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 「閃亮之星小吃部」內,以腳踹壞該店王為文所有之大門及 2間包廂門鎖等物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為文,因認 被李承鴻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被告李承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夜間10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Night Tonight Pub」內, 徒手毆打曾瑋婷,致曾瑋婷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及 左上正中門齒輕微向外脫臼併動搖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李忠勤因細故與林志紘發生糾紛,竟夥同其他3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月 2日晚上18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前,分別持鋁棒及高爾夫球棒共同攻擊林志紘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汽車,造成上開汽車之車窗玻璃、雙前大燈及 二面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前保桿、車頂及導流板亦因此凹 陷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紘李忠勤復接續前揭毀 損器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夥同 被告陳鼎龐及少年李○奇、陳○宇(分別為民國86年2月、 8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 持鋁棒、高爾夫球棒及白色油漆共同攻擊與潑灑上開汽車, 造成上開汽車之前輪破裂、前後門栓全部凹陷變形及汽車內 裝沾染白色油漆而損壞,足以生損壞於被害人林志紘,因認 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書文告訴被告李承鴻王偉榮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承鴻王偉榮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陳書文於10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王偉榮 2人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告訴人莊凱奕郭祖豪告訴被告李承鴻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承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凱奕、郭 祖豪均於10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 事一般卷宗第91頁、第9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告訴人許禕凡告訴被告李承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承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禕凡於103年2月1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件告訴人林光亮林詩譯曾采峰、羅軒德、蘇子謙及尤 瑞煌告訴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光亮林詩譯曾采峰、羅軒德、蘇子謙及尤瑞 煌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 良3人之告訴在案,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簡式審判 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6-137頁 、第139-141頁、第154-15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本件告訴人陳韋佑告訴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 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 福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韋佑於103年3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3人之告訴在案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刑事一般卷宗第86頁),依上開所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林信福,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㈥本件告訴人鄭應楷駿告訴被告李忠勤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忠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應楷駿於103年3月 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忠勤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7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㈦本件告訴人王元鉦告訴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王元鉦於10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 2人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㈧本件告訴人陳冠樺告訴被告李忠勤陳鼎龐毀損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冠樺於103 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鼎龐之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 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 宗第44頁),依上開所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李忠勤,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㈨本件告訴人盧俊吉胡晉銘告訴被告李承鴻張家源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温明龍告訴被告李承鴻張家源毀損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俊吉及胡 晉銘於103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之 告訴在案;告訴人温明龍於103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 承鴻、張家源2人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9頁、第 111頁、第11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㈩本件告訴人王為文告訴被告李承鴻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承鴻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為文於10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4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告訴人曾瑋婷告訴被告李承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承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瑋婷於103年3月2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8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告訴人林志紘告訴被告李忠勤陳鼎龐毀損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志紘於103 年5月14日、103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鼎龐之告訴在 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3頁、103年度 原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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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