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3年度,5號
TTDM,103,原交簡上,5,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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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建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王建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8頁)」資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騎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被害人謝欣倚停在路旁之車輛,對行車 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大眾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木工,每月工作約15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 600元至1,800 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1子賴其照顧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 並詳述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 之處,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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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