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俊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沿 屏東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 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涂 國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公路來車(南 下)車道行駛至該處之際,未及煞停,當場遭上開營業曳引 車撞擊,致涂國順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涂國順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24、33、55頁,本院卷第21頁 正面、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國順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3、2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道路交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至13、29至32、40 至45、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駕照(見偵卷一第35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 遵守之義務。而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涂國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係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李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李明俊於犯罪後,主 動報案,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3頁),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雖另於91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成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10 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部分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肇致之危害非 輕,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 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