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4號
TTDM,102,易,22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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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科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其父宋 龍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街0 巷00號之丙○○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丙○○所有,掛放於池府王爺神 像上紅包2 個【各裝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及金牌1 面( 市價約2,000 多元),得手後將紅包拿在手上,將金牌藏放 於外套口袋內,尚未及離去之際,為丙○○發現,經丙○○ 質問手上拿取何物,其雖歸還紅包,然因丙○○一再追問其 口袋內是否另有他物,並持行動電話欲行報警,甲○○乃以 雙手推開丙○○,使丙○○重心不穩右手肘撞到身旁冰箱( 未達使丙○○難以抗拒之程度,詳下述,另甲○○此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丙○○未能證明成傷,而為不起訴處 分),待丙○○回身站穩並順勢持放置於冰箱旁之木棍,衝 出追趕時,甲○○已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丙○○沿著巷 弄追趕至第1 個轉角(即追趕約50公尺)方才放棄。嗣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1 款參照) ,又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2 項雖例外規定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語為之,惟審判期日當不包 括準備程序期日,倘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起訴,仍須 提出起訴書,方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前於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口頭稱,因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以雙手 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擊身側冰箱,故追加



被告準強盜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於準備程序不 得以口頭為之,且準強盜罪係立法者將行為人犯竊盜(搶奪 )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實施之另一強 制行為,合併論以準強盜之一罪,非屬相牽連案件,而無追 加起訴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期日闡明,公訴人稱係變更起訴 法條為準強盜罪(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8 頁),並非 欲對被告為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 取掛置於客廳池府王爺神像上之紅包2 個得手,經告訴人發 覺後逃離現場,惟矢口否認竊取金牌之犯行,辯稱:因當天 曾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不知為何拿取告訴人住處神像上之紅 包,告訴人發覺時伊旋即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後離 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在整理花圃,因聽見異常聲響而查 看,發覺被告機車停放伊門前,被告則在屋內神桌前翻動神 像上之紅包袋、金牌,被告發覺伊後,向伊表示來找朋友, 伊發現被告左手拿兩個紅包袋、左邊外套口袋藏有東西鼓鼓 的,經伊質問後,被告始返還兩個紅包袋,伊再追問口袋內 是否另有他物,被告將伊推撞冰箱後,跑至屋外騎乘機車駛 離,警察到場後伊始發現池府王爺神像上之金牌亦遭竊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82 頁反 面至183 頁),被告對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紅包等情 亦坦承在卷,且有現場位置圖、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至被告雖辯稱未竊取金牌等語,惟查告訴人除前揭證述 外,另於警詢時陳稱:伊案發當日失竊之金牌重量達5 分, 市價約2 千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警 察到的時候,進去看才發現神明的金牌也不見了(偵查卷第 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13歲起即開始供奉神明, 每逢過年均在每尊神像結上紅包,待紅包錢累積足夠,便購 置金牌掛在神像上,家中每尊神像上均掛有金牌…被告逃跑 後五分鍾警員就到場,伊將詳情告知警員後,一起入內查看 ,發現池府王爺神像上之金牌遭竊,當下即告訴警察金牌及 兩個紅包遭竊,但紅包被告已返還,警詢說失竊金牌價值2 千多元,係因為警察問伊市價大概多少錢,但10幾年前確實 是以1 千多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經核 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均一致,且其於所供 奉之每尊神像上確實均結有紅包袋兩個,有案發當日警員獲



報前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是告訴人 前揭證述顯非憑空捏造;又告訴人證述待紅包錢累積足夠後 ,會購置金牌掛於神像上,亦與臺灣傳統民間習俗相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稱金牌重量為5 分,當初購買之價格僅約 1 千餘元,於警詢時陳述2 千餘元係製作筆錄時之市價,及 告訴人迄今未要求被告賠償等情,足認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 ,藉機訛詐被告賠償之情形,是告訴人前揭證言堪可採信。 反觀倘被告未竊取金牌,衡情於告訴人見其口袋異常鼓起進 而一再追問之際,應會出示口袋內物品說明清楚,何以於歸 還紅包後,僅因告訴人見狀質問,即動手推開告訴人後逃離 ,是被告所辯僅竊取紅包兩個等語,亦與常情相悖,實難採 信。
㈡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竊盜得手後尚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開,導致 告訴人撞到冰箱,而於審理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惟查:
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 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表示欲報警,並伸手拿 取褲子後口袋內手機之際,被告以雙手將伊往旁邊推,然後 就往外跑出去,伊整個人傾斜,右手肘撞擊身側冰箱,但未 跌坐地上,伊回穩後,順勢持冰箱側之木棍追出,沿著巷弄 追約50公尺始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竊盜行為後,雖動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



穩右手肘撞到身側冰箱,然告訴人當時並未跌倒,且待身體 回穩後,尚能持木棍追趕被告,並於被告騎車逃離後,亦可 追至巷口,故難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推開告訴人 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 相繩。
㈢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人當庭已變更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本院卷第188 頁),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依 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 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3 月,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行為時有中度精神障礙,雖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臺東縣政府調取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28至35頁),惟本案被告於行竊經告訴人發覺後,尚知向告 訴人表示係前來尋人以掩飾犯行,且被告於警詢與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竊盜過程之始末,亦知悉竊取他人 之物係違法行為,願向告訴人說對不起,希望獲得告訴人及 法院原諒等語(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 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人參酌本案起訴書、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自述其生長、 就業、家庭互動狀況、前科記錄、物質濫用、身體及精神疾 病等資料,並佐以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雖自陳因精神狀態不佳、飲酒、服藥,不知何以為本 件之犯行,然被告對犯案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犯案後,尚



能騎乘機車正確回到其住所,與喝酒、用鎮靜安眠類藥物後 ,個案對於造成混亂失序行為多無法清楚記憶及正確動作之 情形迥異,又被告之理解力、辨識力無異常,雖有思覺失調 症狀,惟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 ,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他人住宅下 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及社會秩序 程度非輕,尤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 訓,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另參酌 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屢屢以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因飲 酒及用藥而不知為何犯案為由卸責,尚無真誠改過反省之心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入獄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述入獄前以油漆工及粗工為業 ,父親大腸癌末期、母親風濕症臥病在床,家中經濟全仰賴 兄長一人支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請本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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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