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64號
TTDM,102,原訴,64,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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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飛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國飛於民國99年9 月11日晚間,在址設臺中縣沙鹿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姊妹小吃部」內用 餐飲酒時,因細故與鄰桌之易金寶及其友人等人發生衝突, 嗣即先行離開上開小吃部。郭國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徒 步行經同市沙鹿區忠貞路、清泉路福祥巷口,往大雅方向約 30公尺處時,見結束聚會之易金寶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 俊耀亦循此路線返家,郭國飛客觀上雖可預見位於一般人頭 部正面之眼、耳、鼻、口等器官均為重要器官,倘若持棍棒 用力揮打他人頭、臉部,將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毀損他人視 覺、聽覺、嗅覺機能,然因一時氣憤,主觀上並未預見,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易金寶騎車行經其身旁時,雙 手持路旁撿拾之棍棒朝易金寶頭部方向揮打,易金寶左臉部 因而受到重擊,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 及眼外傷、左眼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郭國飛持棍揮打易金寶 一下後即離開現場,易金寶亦立即忍痛騎車返家,在家人陪 同下前往就醫、住院進行治療,出院後復定期回診追蹤檢查 ,於102年4月26日眼科門診檢查結果仍顯示左眼視力為無光 感,視力完全喪失,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易金寶訴由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審判程序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9 9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 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揮打行經該處之告訴 人易金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在小吃店內與鄰桌易金寶及其友人發生衝突,還被易金寶 及其友人黃年億林俊耀蔡長輝等人追打,伊因此才從小 吃店一路跑到清泉路上,後來看後面沒有人才慢慢走,但沒 多久就看到一台摩托車從後面過來,摩托車上的人還說『在 前面,不要跑』,伊就開始緊張,想說是易金寶那群人,當 時看到地上有棍子,就把棍子拿起來,本來只是想嚇對方, 但對方的摩托車好像往伊這邊衝過來,伊才會用木棍往機車 騎士的胸部打過去,伊是打對方的胸部,不可能打傷騎士的 眼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曾在「姊妹小 吃部」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且遭毆打,嗣趁隙逃脫 ,從小吃部跑到清泉路才放慢腳步,忽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搭 載友人前來,因擔心再度遭到毆打或被衝撞,方順手撿起路 邊木頭朝告訴人胸部打了一下,乃係出於防衛,為阻止對方 進逼或攻擊,以保護自身生命及身體安全,其行為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請依刑法第23條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稱: 易金寶等人騎機車追來,伊很緊張,就拿旁邊的木頭打了騎 機車的人…打人的棍子是從地上撿的,大約這麼長(被告比 劃出大約長度,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為76公分),是木材材 質,不是很重,摩托車從伊的右後方駛來,伊就持棍由左往 右平揮等語(偵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202 頁 背面至第203 頁);證人即告訴人易金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與林俊耀蔡長輝黃年億等人相 約在住處附近的「姊妹小吃部」唱歌,約至晚間11點半左右 ,伊騎林俊耀的機車搭載林俊耀離開,行經福祥路、忠貞路 口時,突然看到郭國飛從右邊衝出來,手持木棒,從伊的左 側半臉打下去,當時伊沒有摔倒,但血流滿面,因為意識還 很清楚,住處又在附近,且停下來怕被追打,就趕快騎車回 家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 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即易金寶之同行友人林俊 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伊與易金寶蔡長輝等人到姊妹小吃部喝酒,要回家時,易金寶騎車載 伊,途中有一人從樹叢中衝出來,拿一支長約1 公尺的不明 黑色棍棒打了易金寶頭部一下後就跑走了,棍棒揮過來時還 有打到伊的安全帽,易金寶被打後左眉處一直流血,又往前 行駛約2 、30公尺即無法繼續騎車,是伊由後方抓住機車手 把扶住易金寶騎回易金寶住處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



偵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三、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及眼 外傷、左眼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多次診療結果,目前左眼 視力為無光感,視力完全喪失等節,除據告訴人當庭明確陳 述:伊現在左眼完全看不到東西,感受不到光,視力是零等 語在卷外(本院卷第204 頁),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27之1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4頁)、大雅澄清醫院103年3 月19日雅澄字第10311 號函(本院卷第49頁)暨告訴人上開 醫院病歷各1 份(本院卷二)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其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時,僅打到告訴人胸部, 並未打到頭部,應不會造成上開之重傷害結果等語,惟查: ꆼ告訴人於99年9 月11日11時30分許遭毆打後立即返家,並在 親友陪同下立即就醫治療,業據證人即易金寶友人林俊耀黃年億蔡長輝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第190頁背 面、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且告訴人於12日凌晨0時3分 許前往大雅澄清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結果即為:病患受 有左眉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另有步態不穩情形,疑有腦 震盪(本院卷第49頁),於12日凌晨0 時37分許轉診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治療,診療結果亦為:「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 眶骨折,左眼球破裂及眼外傷、左眼前額撕裂傷等(本院卷 第34頁)」,復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再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診療結果亦記載「外傷性眼球破裂及視神經病 變、左眼眼眶粉碎性骨折(本院卷第27之1 頁)」,告訴人 遭毆打後既然立即在家人陪同下前往醫院就醫,其所受上開 傷勢,衡情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ꆼ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時,其胸口以下等身體部位 應均在機車龍頭、車前擋板及後視鏡後方,被告自路旁持棍 攻擊機車騎士,衡情應會以騎士暴露在外、無機車車殼保護 之身體部位為攻擊目標,復參以證人林俊耀於偵訊時證述: 「…他就打易金寶的頭部一下,揮過來的時候還打到伊的安 全帽」等語(偵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揮棒高度已達機車 乘客頭部,及上揭醫院診療結果均集中描述告訴人左臉受傷 情形,未顯示告訴人胸部有何傷勢等節,足徵被告當時應係 持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方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所辯僅毆打告訴人胸部等語,與事證不符,洵不可採 。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



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 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 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棍棒非屬 材質柔軟之物,被告復係猛力往告訴人頭部正面方向揮打, 將可能因誤傷到他人眼、耳、鼻、口,導致毀敗或嚴重毀損 他人視覺、聽覺、嗅覺機能,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被告當時已年屆40歲,係具有社會閱歷,智識正常之人, 對此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持棍棒揮打他人將會不 小心造成他人重傷,客觀上在通常觀念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惟因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方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情緒尚處於 憤怒、緊張狀態,難期冷靜深思,又觀諸其與告訴人並無重 大怨隙,持棍揮打告訴人一下得手後,隨即停手離開等情( 詳下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左眼 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應未預見,亦未予容認,故認其持棍攻 擊告訴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出於重傷害之故 意;然其疏未預見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 ,且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就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ꆼ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 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第509號迭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 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 」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 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 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 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 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離開鬥毆現場後仍持刀在 手,被害人里奇雖隨後追來,然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縱預料里奇將有侵害,亦屬未來,上訴人竟持刀刺殺里奇, 係主動之攻擊行為,按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被告雖執稱告訴人等係騎乘機車朝其追來,對其大喊前面的 人不要跑,並騎車逼近,伊方會出手等語,惟此業據證人易 金寶當庭否認,證稱:「郭國飛當時就是瞬間衝出來沒有講 話,一棒就打過來了…伊被打到之前不知道郭國飛人躲在哪 裡或站在哪裡(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背面)」等語;且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在小吃店與告訴人等發生 衝突…後來伊就跑掉了,伊跑了一段路以後,看到後面沒有 人,就比較放心了,所以就慢慢走走走,約過了7、8分鐘, 突然後面有人騎車追過來喊…伊開始緊張,跑了幾步,看到 前面有木棍…在摩托車要追到伊的時候,方向是朝伊這邊撞 來,所以伊就轉身往易金寶身上打,伊打易金寶且罵他三字 經,易金寶被打了以後回頭看也罵有伊,後來就騎走了」等 語(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可知被告行至案發地點時,已 距離其離開小吃店時有一段時間,而告訴人等人多勢眾,又 有機車代步,若其等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真有報復、追打被告 之意,應早已追上,惟被告卻於步行相當時間後方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後而至,顯見告訴人並無追打攻擊被告之意;又 該路徑確係告訴人自小吃店返回其位於清泉路住處必經之路 ,業據證人易金寶林俊耀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 頁 背面至126頁、第130頁背面,併參酌本院卷第141 頁所附地 圖),益徵告訴人之所以行經該處,應僅係單純聚餐結束騎 車返家而已,況案發當時將近凌晨,天色昏暗,被告一人獨 行於路旁,復有樹叢陰影遮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 第26頁以下),告訴人騎車返家時衡情不會注意到被告亦在 前方行走,更無從對被告叫喊、騎車衝撞。
ꆼ再者,告訴人當時並未持任何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此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亦 未著手為任何對被告之侵害行為,被告僅係預料告訴人可能 對其造成侵害即出手傷人,自非對現在不法行為而為防衛。 縱告訴人果真發動攻擊,被告亦大可趕緊離開現場,或持棍 棒護身撥擋,均可達到正當防衛之目的,然被告竟直接持木 棍攻擊告訴人頭部,其行為顯然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應 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存在之餘地。七、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持棍毆打易金寶 頭部,致易金寶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惟查:
ꆼ刑法第295條第2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 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 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 ,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 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 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 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 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重傷罪與傷害罪之最 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是否蓄意毀敗 他人視覺、嗅覺、聽覺、肢體、生殖等機能,或係基於普通 傷害犯意,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諸如:雙方衝突之原因是否足以引起殺人或使人重 傷之動機,行為人當時之手段、攻擊力道、攻擊部位是否必 使人重傷,行為人攻擊後是否持續追躡被害人意在使被害人 受重傷等。
ꆼ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前並不認識對方,此業經其等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201頁 背面),可見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當日於小吃店內因細 故起爭執;而據被告陳述:當天伊係因告訴人等人於用餐時 亂丟食物,伊上前規勸因而發生衝突(本院卷第128 頁), 告訴人等部分則均稱不知悉爆發爭執之原因,或甚至不記得 曾有口角衝突(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告訴人證述,第129頁 證人林俊耀證述,第186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證人黃年億證 述,第194 頁背面證人蔡長輝證述),顯見當日衝突原因並 非令人印象深刻、容易引起一般人強烈情緒反應之重大原因 ,衡情被告當下應無必令告訴人喪失耳、目、口、鼻或肢體 功能之動機。再者,被告雖係以告訴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為 主要攻擊目標,惟誠如前述,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 身旁時,胸部以下部位為機車龍頭、車前擋板及後視鏡等機 車構造擋住、不易遭到毆打,被告因一時氣憤,一時以告訴 人暴露於機車車殼以外、未受保護之部位攻擊所致,應非於 犯罪之初,即有故意毀人器官之故意。此外,告訴人之臉部 遭到重擊、血流不止,事後證明係左眼嚴重受創,加上後座 負載友人林俊耀之重量,衡情不可能快速騎車離開,倘被告 自始決意重傷告訴人,應會繼續追趕,而無讓告訴人輕易離 開之理,惟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左臉一下後,即隨即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回家的路上,有



一個人拿類似棒球棍的東西,朝我眼睛打下去,他打一下, 然後就離開了(偵卷一第16頁)」等語,及證人林俊耀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證稱:「伊與易金寶騎車回家途中 ,突然有人從樹叢衝出來,拿一支不明棍棒朝易金寶的頭部 毆打一下,打一下就跑了,往清泉路向西逃逸,沒有多說什 麼(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等語 明確,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後,便已停止追趕告訴人, 立即逃跑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八、綜上,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ꆼ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棍棒揮打, 致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及眼外傷、左 眼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診療結果,目前左眼視力為無光感 ,視力完全喪失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告訴人左眼所 受之傷害,顯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為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ꆼ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僅因細故衝突,即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而告訴人於案發時 方年滿29歲,正值青壯,被告行為顯然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 及工作能力甚大,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所為甚有可 責。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係因另案遭通緝到案,方 接受偵訊,又本案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顯無反省改過之心,且其 於犯後迄今均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無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兄、弟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當庭陳 述:伊這四年來的生活都過得很辛苦,工作都沒辦法作,又 有母親須照顧,僅靠領取輕度殘障補助款度日,被告卻都沒 有悔過,希望法院能定被告重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ꆼ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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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