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50號
TTDM,102,原訴,50,201410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克勤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煌根
      簡銘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66、19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克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公文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伍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印文肆枚及編號4 所示公文書均沒收。
簡煌根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簡銘鋒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克勤於民國96年間經國家考試錄取任用公職,97年7 月13 日分發擔任臺東縣政府林業技術職系技佐職務迄今,負責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全民造林計畫、保育計畫、林產物採運及造 林地撫育管理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煌根簡銘鋒為父 子,其等得知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於100年3月21日設定農育權予吳美珍吳新發二人之坐落臺 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生長有珍貴原生牛樟樹 (樹高約28公尺、樹齡約315年、山價約新臺幣〈下同〉477 萬6878元),遂於100年11月2日與吳新發簽定樹木買賣合作 備忘錄,約定如能合法申請伐採,吳新發將以45萬元價格將 上開牛樟樹賣予簡銘鋒父子,且申請砍伐牛樟樹等相關行政 程序,均由簡煌根簡銘鋒父子負責辦理。簡煌根簡銘鋒 二人為砍伐上開牛樟樹,先於100 年12月12日向臺東縣政府



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為「立木單棵擇伐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之申請,臺東縣政府於101 年1月5日函覆核准,並要求「不 得使用重型機械整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復於10 1年4月23日將「吳新發申請農牧用地立木單棵擇伐」之申請 文件遞送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該公所將文件檢送臺東縣政 府,由呂克勤負責承辦上開申請案。
二、呂克勤明知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上 開業務須由其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原民處 部落經濟科)之科長、處長審核及核定後,方得行文回覆申 請案,竟因公文處理期限將屆,復不堪簡煌根多次至原民處 部落經濟科催辦進度,即未經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科長、處長 之審核及核定,自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 月底某日,在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辦公室內,以「小畫家」之 電腦程式,偽造發文字號為「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原 產字第1010054304號」、主旨、說明欄等內容均如附表十編 號1 所示,並均蓋有偽造之「縣長黃健庭」簽字章之函文正 本(受文者為吳新發,下稱A 公文)、副本(受文者為原民 處部落經濟科,下稱B公文)各1份,並於101年6月10日,在 原住民經濟科辦公室外,將上開偽造之A、B公文交付予不知 情之簡煌根而行使,足以損害臺東縣政府對外施政及公文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7月上旬某日,因上開百年牛樟木遭 砍,引起新聞媒體報導,呂克勤為遮掩犯行,復另基於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主旨、說明欄等 內容均與上開B公文相同,僅發文字號改為「臺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5日府原經字第1010054304號」,亦蓋有偽造之「縣 長黃健庭」簽字章之函文(受文者為原民處部落經濟科,下 稱C文件)1份後自行收執,致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林政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
三、簡煌根簡銘鋒取得上開公文後,另於101 年7月3日與不知 情之鄭立銘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以75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牛 樟樹售予鄭立銘簡煌根簡銘鋒二人明知上開土地係經主 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且不 得超出其同意方式使用,竟未經吳新發同意,逕於101年7月 4日至6日間,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開挖整 地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孔錦豐陳吳名等人,使用挖 土機等機具在上開山坡地上逕行整坡、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 ,致上開地號土地之原地形地貌改變,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 發揮保育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遭鏟除、表土裸露,原地表水 源涵養功能遭到破壞,致生水土流失。嗣因臺東地區居民匿



名檢舉,檢警循線於高雄市岡山區鄭立銘住處扣得上開遭伐 牛樟木材1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克勤行使偽造上開A、B公文,及偽造上開C 公文部分 ,業經被告呂克勤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二 第130至132、144至145、157至159頁,偵卷一第21至24、20 5 至20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5、224頁,本院卷二第37頁 背面至第28頁、第56頁背面),與共同被告簡煌根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他卷二第179、184至186、381頁,本院 卷一第205 頁背面)、證人即陪同共同被告簡煌根前往原民 處部落經濟科辦公室向被告呂克勤領取上開偽造公文之周俊 宏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22至124頁)、證人即輾轉自 共同被告簡煌根處收受上開A 公文之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承辦 人陳建台、及收受上開A、B公文之牛樟木買受人鄭立銘於偵 訊時之陳述(他卷二第197、199、375 頁)互核相符,並有 上開偽造之A、B、C 公文影本、臺東縣政府承辦公文登記表 (他卷二第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1份(偵卷一第179至199頁)等件在卷可稽。二、被告簡煌根簡銘鋒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被告簡煌根簡銘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56頁背面),與證人即上開山坡地 使用權人吳新發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86至89、205至2 08頁),證人即伐木當天在場之大武工作站技術士尤如成、 古財旺、買受人鄭立銘之姪子陳明宏、買賣介紹人吳建華金峰鄉公所承辦人陳建台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99至10 1、376、386頁,偵卷一第258頁)、證人即伐木工人陳吳名 、孔錦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0至222頁)互核相符



,並有伐採當日照片及扣案牛樟木照片可資佐證(他卷一第 20至32、210至219頁);而上開土地確已因被告行為致生水 土流失情形乙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5 日現場履勘筆錄、101年9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暨履勘職務報 告(他卷二第54頁,交查卷二第26至31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1年7月30日水保東保字第101204 2365號函(他卷二第55至7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9 月臺東縣○○段0○0地號土地牛樟木遭伐案致生水土流失鑑 定報告(偵卷一第231至2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2日東政字第1027103030號鑑定函 暨鑑定資料(偵卷一第334至342頁)等件在卷可稽。三、此外復有吳新發簡銘鋒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及切結書(他 卷二第95至98頁)、臺東縣金峰鄉公所101年1月16日金鄉財 字第1010000631號「檢送金峰鄉馬武段6之3地號山坡地可利 用限度異議複查申請書」函暨申請複查資料(他卷二第77至 85頁)、吳新發吳美珍就上開土地上立木單棵擇伐案免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暨申請資料(他卷二第279至296)、金 峰鄉馬武段6之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二第29至30頁 )、臺東縣政府101年1月5日府農土字第1000154307 號「准 許吳新發於上開土地為立木單棵擇伐,惟不得使用重型機械 整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土石不得外運及擅自堆置 土石」函(他卷二第24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臺東分局101年3月30日水保東保字第1012042169號「通知 金峰鄉馬武段6至3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複查結果為宜農 牧地」函(稿)(他卷二第71至76頁)、公私有林竹木採運 申請書及申請資料(他卷二第17至28頁)、臺東縣政府編號 0000000000號簽(他卷二第259 號)、簡煌根鄭立銘之樹 木買賣合作備忘錄(他卷二第423 頁)、臺東縣警察局南興 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及每木調查表(偵卷一第226至228頁)等 件可資為憑,足徵被告呂克勤簡煌根簡銘鋒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呂克勤於101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 A、B、C 公文均交付予簡煌根而行使,而認被告呂克勤構成 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為被告呂克勤所否認,於本院 審理中堅稱:伊交給簡煌根的是A、B兩份公文,C 公文是案 發報紙有刊登之後做的,是因為發現發文字號應該要變更為 府原經字才正確,才又補做一份,伊只有交給簡煌根2 份公 文,不是3 份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經查:被告呂 克勤確實僅交付A、B兩份公文予簡煌根乙節,業據共同被告 簡煌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呂克勤先給伊A 函文,因



為是影本,伊有點擔心,就跟呂克勤要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的 副本以作確認,呂克勤就進去印了B 函文給伊…交付木材的 那天,伊有交付相關函文予鄭立銘,伊交付給鄭立銘的兩份 函文,就是伊在辦公室跟呂克勤要的那兩份」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並有101年7月27日 檢警自高雄市○○區○○街0巷00號鄭立銘住處扣押而得之A 、B函文影本可稽;另扣案之C公文乃係案發後臺東縣政府農 業處林務保育科柯漢強科長為瞭解本案情形,要求承辦人即 被告呂克勤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呂克勤遂提供含C 公文在內 之文書資料1 份供參,嗣因承辦檢察官來函調取本案申請案 資料,柯漢強方配合提供上開C 公文予檢察署扣案等節,亦 有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1 年8月8日府政處二字第1010002031 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3至234頁),顯知被告呂克勤確 實未將C 函文交付予簡煌根而行使,而係自行收執;況被告 呂克勤已坦承偽造A、B、C公文,就是否將C公文交付他人而 行使乙節,實無隱瞞之動機,本院爰採信被告呂克勤於本院 審理中之說詞,認被告呂克勤就C 公文部分僅構成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 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判決參照)。被告呂克勤在96年間國家考試及格,97年7月1 3 日分發擔任臺東縣政府林業技術職系技佐職務迄今,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 料明細表、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3日府人福字第102021678 0號函、102年11月28日府人福字第102022374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既係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且係 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上揭A、B、C之公文書,復將A、B 公文 交付予共同被告簡煌根而行使,C 公文則自行收存而未行使 ,則核被告呂克勤所為,就其行使偽造A、B公文部分,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 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刑加重其刑;就



偽造C 公文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1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 4條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刑加重其刑。被告呂 克勤先後偽造A、B公文,均係為回應共同被告簡煌根之催促 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呂克勤偽 造「縣長黃健庭」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A、B、C 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進而持上開A、B公文以行使,是其偽造A、B 公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A、B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克勤偽造C 公文部分係在上開牛樟 木遭伐見報後,為遮掩犯行而另行製作,復與行使偽造A、B 公文之時間,相隔將近1月,其偽造C公文之犯行與行使偽造 A、B公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被告就上開A、B、C公文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論以單純一罪,乃有誤會 ,惟就被告偽造C 公文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 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因此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 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依其第3條所定之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定 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 ,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 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 字第27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東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係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及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1年7月30日水保東保字第101204 2365號函(他卷二第55頁)在卷可稽。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 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 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簡煌根簡銘鋒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其



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簡煌根簡銘鋒於101年7月4日 至6 日間,先後多次未經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同意即修築道路 、開挖整地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內接連實施該舉動,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 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被告簡煌根簡銘鋒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吳名、孔錦豐等人實行犯罪,應 論以間接正犯。
七、爰審酌:
㈠被告呂克勤身為公務員,本應克盡職守、合法執行職務,竟 未經科層決行,擅自製作上開公文、回覆民眾,因而損害臺 東縣政府對外施政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可責。惟 念被告呂克勤於案發時僅初任公職約2 年(扣除98年服役留 職停薪階段),在職期間認真、積極,交辦事項多能如期完 成,表現尚佳,業經其主管王國政、霓卡等陳述在卷(他卷 二第130、144頁),本次因公文處理期限將至,不堪民眾一 再催辦公文進度,而擅自製作上開公文,雖屬偽造,惟其係 以承辦類似案件之公文為底稿加以修改(見他卷三第295 頁 以下臺東縣政府函覆其他林木採運案公函),所偽造之內容 「農木用地作林業使用無須申請許可,非屬林地亦無森林法 及其所屬法規命令適用,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則依核定內容辦 理,因而逕行檢還申請書件」之內容亦與當時行政機關所持 見解相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及研商管制農木用 地上群生竹木之伐採搬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二 第225 頁以下),與收受賄賂、逕依己意恣為准駁之情形相 較,情節較輕;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罪、 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其中C 公文部分偽造後僅自行收執, 並未行使而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擔 任基層公務員、經濟狀況尚可,目前未婚、尚有父母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生 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被告呂克勤身為公務員,未經長官簽核即逕行偽造公文回 覆民眾,顯有暫不適任公務員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二罪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 被告呂克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頁),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觸犯本罪 ,尚須宣告褫奪公權如上,縱使宣告緩刑,緩刑效力並不及 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刑法第74條第5 項參照),可見被告 已受相當之懲罰,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另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5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簡煌根簡銘鋒從事林木伐採業務多時,應深知臺灣山 林地勢陡峻,再加上雨量集中且豐沛,國土安全之保護仰賴 地表植被維持,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砍伐百年牛 樟木販賣獲利,恣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 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等因而獲得之利益 非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品行、手段、擅自開挖山 坡地之範圍及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 被告簡煌根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茶飲店工作、 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被告簡銘鋒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情況尚可,已離 婚、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十編 號4之C公文(含「縣長黃健庭」公印文1 枚),係被告呂克 勤偽造所生之物,於遭查扣前仍為被告呂克勤持有、並未行 使,有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1年8月8日府政處二字第1010002 031 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3至23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之 A、B公文,業由被告呂克勤交付予被告簡煌根簡煌根再分 別交付予鄭立銘吳新發以行使,均非被告呂克勤所有,爰 均不宣告沒收。
㈡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 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 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 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 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十編號1 至3所示公文內蓋用之「縣長黃建庭」簽字章共4枚,係被告 呂克勤套用先前蓋有印文之公函,修改日期、姓名後,再以 「小畫家」程式列印而得,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 C 公文上偽造之公印文,因該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自無庸重複沒收。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 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用以修築其他道路、開挖 整地之挖土機2 台,並非被告簡煌根簡銘鋒所有之物,業 據其等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且無證據 顯示其等所有,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6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各1 台,經 鑑定結果雖均含被告呂克勤偽造上開公文書之檔案,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 179頁以下),惟附表七編號6之電腦主機1 台,係屬臺東縣 政府公物,非被告呂克勤所有,而附表七編號4 之筆記型電 腦1 台係被告呂克勤所有,惟其並未使用該電腦偽造本案公 文,業經被告呂克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呂克 勤陳述),此外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電腦為被告呂克勤犯罪 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與被告呂克勤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被告簡煌根簡銘鋒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無涉,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7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一、101年度保管字第524號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出 處 │
│ │ │ │ │ │ │
├──┼─────────────┼───┼───┼───┼────────────┤
│1 │存摺(臺灣銀行台東分行) │1本 │陳建台陳建台│他卷一P.104 │
│ │ │ │ │ │ │
├──┼─────────────┼───┼───┼───┤ │
│2 │存摺(太麻里郵局) │1本 │陳建台陳建台│ │
│ │ │ │ │ │執行時間:101年7月27日17│
├──┼─────────────┼───┼───┼───┤ 時57分至18時56│
│3 │存摺(太麻里地區農會) │1本 │陳建台陳建台│ 分止 │
├──┼─────────────┼───┼───┼───┤執行處所:台東縣金峰鄉嘉│
│4 │存摺(太麻里地區農會) │1本 │卓美華陳建台│ 蘭村18號 │
├──┼─────────────┼───┼───┼───┤受執行人:陳建台
│5 │紅包袋(記有帳號 │1個 │陳建台陳建台│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二、101年度保管字第525號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出 處 │
│ │ │ │ │ │ │
├──┼───────────┼───┼───┼───┼────────────┤
│1 │存摺(郵局(0000000000│1本 │吳新發吳新發│聲搜卷一P.69 │
│ │9107)) │ │ │ │ │
├──┼───────────┼───┼───┼───┤ │
│2 │存摺(農會(0000000000│1本 │吳新發吳新發│ │
│ │4940)) │ │ │ │執行時間:101年7月27日15│
├──┼───────────┼───┼───┼───┤ 時35分至16時35│
│3 │贓款(新台幣) │29000 │吳美珍吳美珍│ 分 │
│ │ │元 │ │ │執行處所:台東縣金鋒鄉嘉│
├──┼───────────┼───┼───┼───┤ 蘭村新富66號 │
│4 │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等文│18張 │吳新發吳新發│受執行人:吳新發
│ │件 │ │ │ │ │
└──┴───────────┴───┴───┴───┴────────────┘
三、101年度保管字第526號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出 處 │




│ │ │ │ │ │ │
├──┼──────────────┼───┼───┼───┼────────────┤
│1 │吳新發申請牛樟木移植相關文件│26張 │鄭立銘鄭立銘│聲搜卷二P.7 │
│ │(內含偽造之A公文:臺東縣政 │ │ │ │ │
│ │府101年5月25日府原產字第1010│ │ │ │執行時間:101年7月27日23│
│ │054304號函正本,及偽造之B公 │ │ │ │ 時 15 分至 23 │
│ │文: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 │ │ │ 時 33 分 │
│ │原產字第1010054304號函副本)│ │ │ │執行處所:高雄市岡山區永│
│ │ │ │ │ │ 樂街2巷48號 │
│ │ │ │ │ │受執行人:鄭立銘
└──┴──────────────┴───┴───┴───┴────────────┘
四、101年度保管字第527號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出 處 │
│ │ │ │ │ │ │
├──┼───────────┼───┼───┼───┼────────────┤
│1 │存摺(合作金庫綜合存款│1本 │呂克勤田詩涵│同搜卷P.2 │
│ │) │ │ │ │ │
├──┼───────────┼───┼───┼───┤ │
│2 │存摺(郵政存簿) │1本 │田詩涵田詩涵│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