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王淳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ꆼ仟貳佰ꆼ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ꆼ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ꆼ仟貳佰ꆼ拾捌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提出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23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9 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鑑定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ꆼ第66頁背面)。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 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 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 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 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 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代辦「路北-竹嶺、北嶺、 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 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94年4月間簽訂「 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 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則台電公司應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負最後給付責任。是原 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有理由,則台電公司在私法 上之地位,顯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足認台電公司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被告受台電公司委託代辦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94年4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832, 000,000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之。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 000章第1.2.4指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 工程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由其執行「監督承商對工 程合約之履行及責任與義務」等有關事宜,惟因中華顧問工 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乃改由台灣世曦公 司擔任,故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台灣世曦公司均為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
ꆼ系爭工程屬台電公司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 括:ꆼ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ꆼ台一線公路 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ꆼ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 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ꆼ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 附屬設備及照明;ꆼ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 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系爭工程於94年4月
27日開工以來,原告即戮力執行各項合約工作,對於被告之 需求及指示莫不兢兢業業力求達成。惟於履約期間原告額外 支出工程費用30,996,846元(含稅),被告本應依約增加給 付。但原告於97年10月21日以(97)遠營字第417號函請被 告增加給付,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與原告就 前述爭議事項召開檢討協調會,惟會中並未達成協議;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依約定 之公式,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系爭工 程原告業已完工,依約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但 被告無正當理由短少給付4,120,637元,亦有請求之必要。 ꆼ子案一、「連續壁數量變更」案:
ꆼ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VS-1直井」至「 VS-7直井」,原告皆須施作「連續壁及支撐」。次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VS-1直井」至「VS-5直井」之「 連續壁及支撐」施作項目,依約即包括「連續壁」、「開 挖支撐及保護」、「地盤處理」等工作內容。
ꆼ原告於依約施作上述「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發現,VS-1 、VS-2及VS-5直井之連續壁有圖說記載施作尺寸與詳細價 目表計價項目記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經與被告確認後, 被告即指示原告按圖說所載較大之尺寸施工,致原告關於 「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數量。
ꆼ再者,原告於VS-1、VS-2及VS-5直井工程因實際施作之直 井連續壁尺寸較大,連帶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 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改良 數量,致原告額外支出12,450,502元(含稅,詳如起訴狀 附表1),雖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原告 實做數量辦理計價,惟因被告拒絕辦理,致生本件爭議。 ꆼ本件原告在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與設計圖記載不一致之情 形,依被告指示按圖施作VS-1、VS-2及VS-5直井工程「連 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並按原 告實際施作內容辦理計價:
ꆼ原告於施作VS-1、VS-2、VS-5直井工程之「連續壁及支 撐」等相關工作時發現,圖說所標示之連續壁尺寸較大 ,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連續壁尺寸較小,二者之記載有不 一致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澄清確認後,被告指示 原告按圖說所載連續壁尺寸進行施作。
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 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本件詳細價目表原標示之「項目 及說明」訂做之尺寸條件已有不同、自無法依原「項目
及說明」計價,是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訂「…對 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意旨,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而變更尺寸後連續壁 ,可參酌原有尺寸連續壁單價分析表內之單價而計算數 量及總價,方符公允。
ꆼ承上,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標示尺 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時,與實際上施作之尺寸不同 時,即須辦理該『座』之尺寸設計變更,辦理增減帳, 方符合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精神」等語,足證原告上 開主張,實屬有據。
ꆼ其次,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及支撐」工作雖係以「座」計 價,然此一按乙式計價方式計價之項目,其原計價基礎如 已發生變更,則乙式計價之價格亦應隨之調整方符公允: ꆼ經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直井連 續壁」工作項目雖係以「座」計價,惟其分別載明VS-1 、VS-2、VS-5 直井連續壁之開挖面積,並以各該連續 壁尺寸為基礎,計算施作「一座」連續壁所需相關工料 及數量後,始據以決定「一座」連續壁之單價。 ꆼ惟系爭工程圖說就VS-1、VS-2、VS-5直井連續壁卻係分 別標示較大之尺寸,被告指示原告應按圖說施作,致影 響連續壁之實際開挖面積及所需工料數量,原採用「一 座」計價之計價基礎顯已變更,該「一座」計價之價格 亦應隨之調整,由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按原告實際增加支 出之費用核實給付,方屬合理,今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拒 絕辦理契約變更,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原告請求條件 已成就。
ꆼ原告業已依約按圖施作系爭工程VS-1、VS-2、VS-5直井連 續壁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ꆼ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491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 。
ꆼ若定作人得一方面指示承攬人施作與計價項目不同之工 作內容,另方面對又堅持僅按原訂計價項目給付報酬, 顯有違承攬契約之「對價相當性」原則。而本件原告因 按圖施作VS-1、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工程,但實際上 施作之內容,已與詳細價目表記載之計價項目並不相同
,所開挖面積較大,連帶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 、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 改良數量,致原告額外支出12,450,502元。 ꆼ是以,如前所述,鑑定報告亦認「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 標示尺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時,與實際上施作之尺 寸不同時,即須辦理該『座』之尺寸設計變更,辦理增 減帳,方符合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精神」等語,足證 於本件情形下,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實際施作內容,並非 原有計價項目,則原告依民法第490、第491條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額外支出費用,實屬有據。
ꆼ有關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業經鑑定報告認以12,239,5 25元為合理。
ꆼ雖被告辯稱依工程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 .1.1條第(11)點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云云,惟 查,姑不論上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屬無效。況本件係連續壁詳細價目表原標示之「項 目及說明」訂做之尺寸條件已有不同,自無法依原「項目 及說明」計價,與上開條款無涉。而鑑定單位亦認依工程 實務成規,本件應依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變更,被告 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ꆼ子案二、「機電電纜托架數量變更」案:
ꆼ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七、5.項所載,「電纜支承件工程 」屬「電氣工程」之一部分,乃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 目,此一工作項目涉及「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其設計 、製造、供應、安裝及測試等,悉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 規定辦理。又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第4.1條及4.2條規定 可知,有關系爭工程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應按原告實做 數量計量及計價。原告於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 」時發現,有關鋁製電纜托架,有設計圖說相互歧異之情 形,經與被告確認後即依其指示施工。惟查,被告嗣後結 算與原告之計價數量,遠少於原告按圖施作之數量,其因 此短少給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 表2)。經原告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 ,惟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 件爭議。
ꆼ原告係按圖施作「鋁製電纜托架」等工作項目,被告自應 依約按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ꆼ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已約明應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給付。 ꆼ原告於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時發現,就「
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數量,系爭工程電纜洞道附屬電 氣設備安裝示意圖(圖號:E-2.03)之及系爭工程照明 插座及監視設備平面圖(圖號:E-4.01~E-4.53),有 圖示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為此,原告乃函文被告請求澄 清確認,嗣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原告應按系爭工程電 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所示數量施作,並言明 「數量於竣工時依契約實做數量之規定辦理」,原告即 依其指示辦理。
ꆼ詎料,被告嗣後就「鋁製電纜托架」結算與原告之計價 數量,遠少於原告按圖實際施作之數量,其因此短少給 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施工規 範第16137章第4.1條及4.2條規定及上開函文所示,被 告實應依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按 原告給付短少之金額6,405,719元,實有理由。 ꆼ雖鑑定報告稱「依單價分析表按契約單價每M新台幣594 元及488元,推算之系爭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及箱涵洞 道之電纜托架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一02)之 『雙槽』單價每M新台幣966.78元及807.07元,依發包 當時之議價機制,應可議價至接近『預算單價』新台幣 718元及639元,因此尚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 製電纜托架之費用。故應無誤植情事」等語,惟查,被 告之預算單價,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且被告於投 標時並未公開予投標者知悉。抑且,大宗物料通常以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單價為預算單價,與市場行 情落差相當大,招標機關為順利發包將其他部分預算單 價提高後,即造成預算單價失真。且被告於辦理系爭工 程結算時對數量之增減,亦未以預算單價來調整契約單 價,仍係按上開契約規定,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辦理結 算計價。
ꆼ實則,2-1.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標示欄位是以「M 」計價,且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 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產品:鋁製電纜托架 ,直型300mmW×1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或「產 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 )」標示以「M」計價,數量「1.00」,而實際之「雙 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數量應為「2.00」(上、 下或左、右各1),原告請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 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ꆼ被告所述以行進米計價,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標示以「 M」計價,數量卻是為「1.00」,非實際之「雙槽」電
纜托架以「M 」計價,數量應為「2.00」。 ꆼ又,契約圖說及實際施作時,有「雙槽」電纜托架為30 0mmW×100mmH及200mmW×100mmH,試問是以300mmW×10 0mmH行進米單價或200mmW×100mmH行進米單價,由此可 知,被告主張一行進米單價應含上下兩槽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不值信採。
ꆼ承上,原告業已依約按圖施作「鋁製電纜托架」等相關工 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因按圖施作系 爭工程「鋁製電纜托架」之實際施作數量較多,致原告額 外支出6,405,719元,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電纜支承件 工程」增加支出之費用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援引民法 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ꆼ子案三、「RC環片規格變更」案:
ꆼ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4-01項所載,「鑽掘隧 道」乃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第壹、二、4-01.R07項可知,「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 」為完成「鑽掘隧道」需辦理之工作項目。
ꆼ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下 稱「混凝土環片」)時發現:
ꆼ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G-2.02之設計,潛盾隧道之轉彎半 徑為80公尺,依圖說GT-4.08之記載,該處原設計之「 混凝土環片」寬度標示為100公分。
ꆼ經原告檢討後發現,若於潛盾隧道轉彎處使用寬度為10 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則因旋轉角度過大,「混凝 土環片」與潛盾機殼尾端間隙之一側,將由原直線段之 30mm至轉彎段逐漸減少至達負值,斯時環片將受潛盾機 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
ꆼ若仍依被告原設計採用100公分寬度「混凝土環片」施 作時,為避免環片受潛盾機尾端擠壓破裂,其隧道轉彎 半徑需加大,並需更改原規劃之隧道路線,將侵入他人 私有地,恐生糾紛。
ꆼ為避免上開爭議,經原告重新計算,如「混凝土環片」 寬度採用75公分,則因每環組成後偏心角變小,環片不 會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並可依原規劃路線 施作潛盾隧道。
ꆼ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原告乃將上述檢討結果,於96年4月 19日以(96)遠營字第133號函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建 議於隧道轉彎段使用寬度為75公分之「混凝土環片」。案 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後,原告乃於96年5月提出修正之 「鑽掘隧道弓形支堡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原告乃按修正後圖說,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寬之「混 凝土環片」。
ꆼ原告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尚需額外訂 購特殊鋼模及高拉力之M30螺栓,並增加鋼筋用量,總計 額外增加工程費用4,257,252(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3) 。經原告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如 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 。
ꆼ原告係按被告指示,於隧道轉彎施作寬度75公分之混凝土 環片,被告自應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按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辦理計價:
ꆼ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 ,甲方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位。」可知,被 告於工程變更時,有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並按實作數 量計價給付之義務。
ꆼ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混凝土環片」工作 時發現,若依系爭工程原有設計圖說於潛盾隧道轉彎處 使用寬度為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則環片將受潛 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出於維護被告利益考量, 原告乃建議被告於隧道轉彎段使用寬度為75公分之「混 凝土環片」,後經工程司同意後,即變更系爭工程原有 設計並指示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 」以符合品質及安全之要求。職是,原告乃依工程司「 台灣世曦公司」之變更設計指示辦理施作。
ꆼ又因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模,與一般土木工程使用之鋼模 並不相同,係提供製作環片使用,除具有弧度外,鋼模 要求之精準度亦較一般土木工程使用之鋼模為高(因環 片間須精確相接),其價格當比一般土木工程使用之鋼 模高昂,今原告依被告變更設計之指示,於隧道轉彎段 改用75公分「混凝土環片」,其因此增加訂購特殊鋼模 、高拉力之M30螺栓並增加鋼筋用量,致額外增加工程 費用計4,257,252元(詳如起訴狀附表3)。依系爭契約 第3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實際增加施作數量計價 。
ꆼ上情亦有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潛盾隧道在急曲線 (即轉彎區段半徑R=80公尺)部分,原設計圖採用100 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原設計採用寬度100公分混凝 土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區段半徑80公尺處時,其盾尾間
隙量無法滿足此曲線施工時所需最小盾尾間隙(25mm) ,此情況將造成混凝土環片擠壓而崩壞,另一側環片將 發生背填灌漿材料伴隨地下水、土砂流入潛盾隧道內而 影響潛盾隧道之結構安全」、「系爭工程改採寬度較小 之環片組裝,實有利於急曲線施工之安全。因此,系爭 工程於R=80曲線段將原設計寬度100公分之RC環片改為 寬度75公分方可避免該環片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 破裂,是為合理」及「鋼模成本較為昂貴,系爭工程因 環片鋼模為圓形之特殊鋼模,實際上也較一般平面鋼模 較為昂貴,而鋼模成本因個案需求與設計之不同而不同 ,其合理金額亦隨之不同」等語,可資為憑。
ꆼ雖被告援引單價分析表、圖說4.08GT上載文字、施工規 範02414章4.2(2)約定及工程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 及一般說明第1.1.1條第(11)點規定辯稱本件原告不 得請求增加給付,惟查,姑不論該等規定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37條 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效力優先於 「施工規範」、「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包 括單價分析表在內)。是以,在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已明 確記載於潛盾隧道於轉彎半徑為80公尺處使用寬度標示 為100公分±4.4公分之「混凝土環片」之情形下,該等 施工規範並無適用之餘地。
ꆼ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完成「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 之施作,致額外支出工程成費用4,257,252元,該費用顯 然未包含於原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內,被告亦尚未支付, 原告援引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於法有據。
ꆼ子案四、「直井地盤改良」案:
ꆼ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連續壁及支撐」 乃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中VS-1至VS-5直井均需 施作之項目為「連續壁」、「開挖支撐及保護」、「地盤 處理」等。
ꆼ原告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施工前 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VS-4及 VS-5直井之地質狀況及施工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所差 異。然原規劃之「直井地盤處理」僅為工作井開挖面底部 之地盤改良,為「連續壁」施工後始施作之項目,對完成 各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並無助益。經函告中華顧 問工程司並得其指示後,原告即於各直井施作之必要範圍 內,新增作「連續壁」壁體側邊「地盤處理」之項目。
ꆼ原告因新增「地盤處理」之工程作業項目,致額外支出費 用4,909,569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4)。雖經原告發 函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原告實做數量計價,惟 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 議。
ꆼ原告係按工程司指示,新增「直井地盤處理」之作業項目 ,被告自應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
ꆼ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 ,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位。」可知,被 告於新增工程項目時,有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並按實 作數量計價給付之義務。
ꆼ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VS-1至VS-7直井 於施作「連續壁及支撐」時,其「地盤處理」設計工法 除於連續壁完成後再於工作井底部施作之「低壓灌漿」 外,即無其他之地盤改良工法。
ꆼ原告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據施 工前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 VS-4及VS-5直井之地質狀況與施工條件契約文件及相關 圖說之記載有所差異,致原規劃之「地盤處理」施作方 式已無法完成各該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經中 華顧問工程司確認後,原告即依其指示,採用其他「地 盤處理」之工法。
ꆼ原告係因應工程所需,經工程司指示或備查,陸續於VS -1、VS-3、VS-4及VS-5直井工程新增「地盤改良」之項 目,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計4,909,569元。依系爭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應依實際增加施作數量計價。 ꆼ原告係因應工程所需,經工程司指示或備查,始陸續於VS -1、VS-3、VS-4及VS-5直井工程新增其他「地盤處理」工 法之項目,並因此增加支出工程費用計4,909,569元,尚 未獲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爰引民法第490、4 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ꆼ子案五、「棄土場整地費用」案:
ꆼ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 」第2.2.4條「餘方處理」約定:「承包商應負責將系爭 工程之剩餘土方(報請工程司核可者)運至工程司指示路 竹基地內之土方暫存場堆置,表面並以塑膠布覆蓋;…。 」,依此可知,將系爭工程餘土運至土方暫存場堆置係屬
原告之工作範圍。
ꆼ次按,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五、6-07項 編列「餘土近運處理(近運堆置),運距2km」乙項,而 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知,被告給付之餘土處理費, 僅為傾卸貨車、傾卸貨車駕駛員及零星工料之費用,並不 包括土方暫存場之整地費用。
ꆼ履約期間原告依上開契約規定,將餘土運至工程司指定之 土方暫存場堆置。詎料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因人手缺 乏,無人整地,導致原告每次堆置餘土時均需額外進行餘 土攤平及壓密之整地工作,方能繼續進行餘土堆置工作。 ꆼ由上開契約約定及單價分析表可知,土方暫存場之整地並 非兩造締約時之工作範圍,然,締約後因工程司指定之土 方暫存場無人管理,導致原告需額外進行餘土攤平及壓密 之整地工作,此等工作顯已超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被告 自應依約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給付承攬報酬693,119元 (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5),始符公平。雖經原告發函 請求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如前述,工 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 ꆼ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另系爭契約第9條復約定,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ꆼ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2.4 條「餘方處理」及單價分析表可知,土方暫存場之整地 並非兩造締約時之工作範圍,被告給付之餘土處理費, 僅為傾卸貨車、傾卸貨車駕駛員及零星工料之費用,並 不包括土方暫存場之整地費用。惟,實際上,工程司指 定之土方暫存場因人手缺乏,無人整地,導致堆置餘土 時需額外進行餘土攤平及壓密之整地工作,方能繼續進 行餘土堆置工作。此等工作已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 ,而屬系爭契約第9條之新增工程項目。
ꆼ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就該等新 增工作項目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ꆼ原告業已進行土方暫存場整地,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原告因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無人管理,導致 需額外進行餘土壓密之整地工作,其因此額外增加之工程 費用尚未獲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爰引民法第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3,119元,於法有據。 ꆼ子案六、「施工便道費用」案:
ꆼ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 算」方式計算。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
要及一般說明」第2.3.17條「施工便道」明訂:「…承商 如因施工所需闢築臨時施工便道時,應先繪製草圖,送經 工程司及業主核准後,由承商自行按核准之圖面辦理,其 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擔,並按施工便道實做數量計價。 …。」,準此,原告施作臨時便道者,被告應按施工便道 之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原告,至為明確。
ꆼ系爭工程箱涵洞道段(A0+000-A1+169段)、VS-3直井 及綠28餘土處理場並無現有道路可作為出入口,為利原告 人員及機具之通行及施工,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提送施工 便道計畫書予工程司,以鋪設爐石方式闢築施工便道。 ꆼ另就VS-3直井部分,依被告提供之A-3.01平面圖,可知原 設計於VS-3直井至台一線省道間,有290公分寬之聯絡通 道,惟需向公路局申請敲除台一線胸牆(即護欄)。如上 所述,VS-3直井並無現有道路可作為出入口,原告遂向鄰 地所有權人承借土地,以鋪設爐石方式闢築施工便道。 ꆼ然,嗣後因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另有他用,不同意繼續承租 予原告,為避免VS-3直井無施工便道而延誤工進,原告乃 於95年9月29日函請工程司函轉被告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下稱「公路局」)申請敲 除台一線胸牆,以鋪設施工便道,然未獲公路局核准。 ꆼ嗣經原告多次函轉申請並檢附施工現場照片及圖說,公路 局終於96年9月6日致函被告同意拆除台一線省道胸牆,原 告敲除胸牆後,於台一線排水溝處施作排水涵洞以替代橋 樑,作為VS-3直井施工便道。
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並無闢築施工便道之必要,原告以爐 石鋪設於道路係屬環境保護設施,已編列環境保護費用支 應云云。惟查,原告並非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鋪設爐 石,亦非為防治粉塵而鋪設爐石,而係於施工過程中因應 現地條件須於工區週邊農地等處所開拓施工道路,以通行 施工車輛。惟因農地地質軟弱無法承載重車通過的荷重, 方才鋪設爐石以避免施工車輛行經施工便道時發生沉陷或 傾斜翻覆等工安意外。
ꆼ綜上,原告施作臨時施工便道以推展工進,增加支出853, 141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6),依施工規範之規定, 被告應依實做數量計價。雖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辦理 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 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為此爰引民法第490、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ꆼ子案七、「鋼板樁牴觸第三人預埋管線」案: ꆼ系爭工程於95年2月28日開始施作箱涵洞道(A0+920~A1
+010段)打設鋼板樁時,竟遭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 上所未標示之預埋管線(下稱「系爭預埋管線」),經原 告通知詢問各相關管線單位後始得知系爭預埋管線分別為 台電公司及鄰標工程所有。
ꆼ按,系爭工程為施工包,原告係依約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 說施作,系爭預埋管線位於路竹科學園區內,然被告就發 生牴觸事件之位置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上並未標示任何管 線,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開挖時,被告亦未告知有管線 牴觸系爭工程施工路徑之情形,顯見系爭工程牴觸第三人 預埋管線情事,實為原告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 至為灼然。
ꆼ原告因系爭工程牴觸系爭預埋管線事件而額外支出管線修 復費用1,277,347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7),雖經原 告函請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如前 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 ꆼ系爭工程施工牴觸系爭預埋管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且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ꆼ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按圖施作:
ꆼ本件為單純之「施工包」,即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所 有之設計圖說,原告僅負責按圖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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