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謝曉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9號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此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4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9月15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9月14日,因適逢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月15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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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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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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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世紀保險代理│台灣銀行南│謝曉綺│103年1月5日 │34,364元│AD0000000 │
│ │人股份有限公司│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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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梁芳誠 │臺南市永康│謝曉綺│103年2月28日 │25,000元│FA0000000 │
│ │ │區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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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新華工程行謝信│大眾商業銀│------│103年2月15日 │43,158元│ACG0000000│
│ │楠 │行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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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機零壹光電股份│彰化商業銀│謝曉綺│102年12月25日 │75,470元│JN0000000 │
│ │有限公司謝雅安│行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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