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洪正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依本院 103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3年8月18日後3個月內之 10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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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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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正哲│聯邦商業銀行│102年7月10日│218,000元 │UA0000000 │
│ │南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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