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 代理人 洪建凱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 告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各種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參 照第貳章第22條)、連續保證書(參照第21條)各1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15頁反面),故被告展崧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固設在新北市,被告黃鴻基、伍雪芳之住所亦在 新北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10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崧公司)邀同被告 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06月11日與原告簽 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在2,400萬元之額度內循 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 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得2,400萬元,期限自102年6 月21日至104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保證費率4%按月計付 ,另被告每期未依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 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貳章第四款),未按期攤還或付息 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 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份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展崧公司未依約履行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新北市樹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之承攬工程,因此於103年7月16日發函 要求原告賠付被告未履約之契約價金2,400萬元,而原告已 於103年8月1日賠付上述款項並於同日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 存款。因此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應一 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尚欠如請求的標的所 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實有督促被告 等履行之必要。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 定書、連續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憑、授信動用 申請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新北市水利局103年7月16日函 、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3年8月19日函、京城銀行匯款委 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9、21-2 3頁),核與其上開所述 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展崧公司既未依約償付上開借款本息,依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及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被告展崧 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展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經核為202,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業經原告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即被告3人因負連帶債務敗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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