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4號
TNDV,103,重訴,184,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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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王任才
原   告 王照晴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英
被   告 戴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芳英新台幣589,403元、原告王任才新台幣183,333元、原告王照晴新台幣183,333元,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晴勝訴部分,分別以新台幣196,468、新台幣61,111元、新台幣61,1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國峻於民國102年8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王新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 之東往西路邊起駛,兩車發生擦撞,致王新發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仍於102年8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因頭胸部撞挫 傷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起訴書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晴分別為王新發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ꆼ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元:
原告陳芳英之配偶即王新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原 告陳芳英委託殯葬業者辦理王新發之殯葬事宜,因此而支 出殯葬費及雜費共計18萬元,此有收據及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
ꆼ扶養費部分: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陳芳英王新發之配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9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為16,990元,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6.41歲,原告陳芳英為44年9月1 日生,自其65歲退休時起,尚有11.41年。是本件若將扶 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依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額16,990元計算,每年為203,880元(16,990×12) ,原告陳芳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23,696元{計算式為 :203,88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 數)=l,823,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晴王新發之配偶及子女,原 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睛與王新發感情深厚,陳芳英鴦 鴛折翼,痛失良偶,終日以淚洗面;王任才王照晴失去 父愛,無法再見其慈祥之面容,精神上痛苦不堪,至今仍 無法平復傷痛,其精神所受之創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睛各二百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芳英4,00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任才王照晴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ꆼ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是在雙黃線撞到被害人,撞到時被害人 才倒向對車道,被害人才是肇事主因,但是,被告的車速 還是有過快的情況。對刑事判決有罪沒有意見。對原告陳 芳英請求撫養費1,823,696元及原告三人各請求慰撫金各 200 萬元,認為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被告國中畢業,目 前擔任貨車助理,每月收入將近三萬元;單身與爸爸同住 ,另有奶奶需要撫養,每月負擔幾千元提供父親、奶奶生 活。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8月9日晚上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以超過當地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王新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 點之東往西路邊行駛,兩車遂發生撞擊,致王新發人車倒 地,經送醫後仍於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因頭胸部 撞挫傷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
(二)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晴分別為被害人王新發之配偶 及子女。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 失?肇事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以被害人王新發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ꆼ原告陳芳英為被害人王新發支出喪葬費18萬元, 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陳芳英18萬元, 是否有理由?ꆼ被害人王新發對原告陳芳英有扶養義務,被 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應賠償原 告陳芳英1,823,696元,是否有理由?ꆼ原告三人各請求慰 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未戴安全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 二街由南往北(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過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 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王新發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上開地點之東往西路邊起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起 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王 新發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因頭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訊問筆錄、檢驗 報告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62號 相驗卷宗,下稱偵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王新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發生 撞擊事故。戴國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均有肇事因素」;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照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31日函暨其檢附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29日函(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第19 頁、29頁)可憑。是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均應有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ꆼ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路權歸屬雖亦認定:「王新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戴國峻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然 就被害人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則認定「王新發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戴國峻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 云。惟查,系爭肇事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而被告自承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本院卷第 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車速過快 ,一旦發生突發狀況,駕駛人通常難以反應,是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各式道路訂定不同之行車速限,用以保障用 路人之安全;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既未審酌被告行車時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則所為肇事責任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機車駕駛人應 戴安全帽,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甚明,而正確配戴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安全,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保護裝 備,已記載王新發「ꆼ未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ꆼ(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王新發駕 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未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王新發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顱內出血(外傷所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併 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按,是王新發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則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結果間,為有因 果關係。足見,王新發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仍為系爭車 禍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職是,系爭車禍事故,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應評定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云云,即非可採。
ꆼ又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 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從而,被害人之生命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ꆼ本件原告陳芳英主張王新發為其配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入調查,9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6,990元,其請求自65歲退休時起,尚有11.41 年



,並請求一次支付1,823,696元云云。被告則以金額有點 高,不願意支付等語置辯。經查:
ꆼ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出, 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
ꆼ查原告陳芳英為44年9月1日生,於102年8月10日王新發 死亡時為58歲,現無工作,其於王新發死亡後,可領取 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給付,故每月可受領遺屬年金給付 3,5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原告陳芳英102年度 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陳芳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查明,足徵依 原告陳芳英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 ,須王新發王任才王照晴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原 告陳芳英應有請求王新發扶養之權利,則原告陳芳英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ꆼ次查,王新發於系爭車禍時,並無工作,在家照顧孫子 ,由原告王照晴按月給付12,000元;爰審酌原告陳芳英 之需要、王新發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為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02年度為17,160 元,即每年205,960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又原告 陳芳英除配偶王新發外,尚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王任才王照晴,其等應共同負擔對原告陳芳英之扶養義務, 是王新發對原告陳芳英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再 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58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26.56年,惟原告陳芳英僅請求11.41年之扶養費, 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陳芳英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2,138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0592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 年之霍夫曼係數)+205920×0.41×(9.00000000- 8.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632,1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芳英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ꆼ喪葬費部分:
ꆼ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35、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原告陳芳英主張因王新發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18 萬元,業據提出慈暉生命禮儀社、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件為憑(見本院10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5號卷第8-9頁);被告對上開支出費用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陳芳英所支出之費用,依 被害人王新發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 費用。從而,原告陳芳英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80,000 元,為有理由。
ꆼ慰撫金: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查原告陳芳英為被害人配偶,高中畢業,平日多擔任臨 時工,102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 為0元;原告王任才為被害人之子,大學畢業,之前在 工廠上班,為處理系爭車禍事故,已經離職,目前只有 兼職,每月收入不到二萬元,102年度給付所得為0元, 其名下並無財產;原告王照晴為被害人之女,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102年 度給付總額為997,824元,名下除汽車一輛外,並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是貨 車助理,每月收入將近三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 ,其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值為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9-28頁)。又被害人王新發為36年5月20



日出生,有除戶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死亡之時年為66歲 仍值壯年;原告陳芳英與被害人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 失依恃;原告王任才王照晴為被害人子女,未能如期 盡孝養之責,其等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加 害情形等,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及原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 照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 ,均應以1,7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ꆼ經查,原告與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 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害人自應承擔該部分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依速限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且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擴大系爭車禍事故之損 害,則依原告及被害人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 原告與被害人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應負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查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原告陳芳英2,512,138元(即扶養費632,138元+殯 葬費18萬元+慰撫金170萬元=2,512,138)、原告王任才 170萬元、原告王照晴170萬元,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 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陳 芳英1,256,069元(計算式:2,512,138÷2=1,256,069) 、王照晴85萬元(計算式:1,700,000÷2=850,000)、 王任才85萬元(計算式:1,700,000÷2=850,000)。(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本法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 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 晴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又原告陳芳英王照晴王任才王新發同 一順位之遺屬,應依其人數平均分配上開保險給付,是原 告陳芳英王照晴王任才依序可領取保險給付666,666 元、666,667元、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3= 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陳芳英部分未進位 )。故原告陳芳英王任才王照晴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各扣除所分配之保險給付後,原告陳芳英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589,403元(計算式:1,256,069-666,666元 =589,403),原告王任才王照晴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 183,333元(計算式:850,000-666,667=183,333)。(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芳英589,403元、王任才 183,333元、王照晴183,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見本院10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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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