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6號
TNDV,103,重訴,17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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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鴻基

被   告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4,036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6,37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6,37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6,37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76,3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4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崧營造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黃鴻基伍雪芳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貳章第22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崧營造公司邀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 臺幣(下同)壹億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在新 台幣(下同)壹億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2年7 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被告展崧營造公司分別於ꆼ10 2年7月18日ꆼ102年8月20日ꆼ102年9月23日ꆼ102年10月22 日向原告借款ꆼ3,000萬元ꆼ2,000萬元ꆼ2,000萬元ꆼ2,0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 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牌告利率1.35%加年息2.4% 計算按月給付,另約定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 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 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 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或立約人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 退票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茲因被告展崧公司於103年5月2日已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依被告展崧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展崧 公司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展崧公司對於原告之前開四筆借款債務,至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展崧營造公司、黃鴻基伍雪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 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增補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授 信動用申請書、電腦帳卡影本各4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展崧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鴻 基、伍雪芳為被告展崧公司對於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被告展 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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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