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4號
TNDV,103,訴,974,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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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康舜炫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近藤久美子
      康景棠
      康添貴
      康金生
      康振杰
      康中山
      康中埤
      康中林
      康中金
      康忠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康景棠近藤久美子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三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添貴康金生康振杰康中山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康金生康振杰康中山、康中 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 目林、面積70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 僅東邊面臨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且被告康添貴康金生、康 振杰、康中山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等人已於 其中部分開墾利用,並於其上修築墳墓,倘依長期以來兩造 間對土地使用範圍分割,不僅符合土地利用現狀,且分割後



之二筆土地均有獨立對外通行之道路,於土地使用及經濟利 益均有助益,為此請求按附圖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即其中A部分 面積35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 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3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添貴康金生康振杰康中山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 火共同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部分: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庭期前提出書狀陳稱渠等分別為 原告之大嫂、胞兄,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繼續 維持共有。
㈡被告康添貴部分:主張按附圖方案二方式分割,並陳稱:我 們是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本就分管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 土地,願於分割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康振杰康中山部分:被告康振杰康中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到場表示,同意 按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康金生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可稽,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未能就分割之 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雖屬完整,然並不規則,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 參,又系爭土地整體呈丘陵狀,僅東側有三米寬柏油路可對 外連絡,與系爭土地相臨之西南側土地種植鳳梨,該部分並 無通路。系爭土地上上長滿雜木,於東北角路邊有一座墳墓 ,墓碑上刻有「康嫌佳瑩」等字樣,據被告康中山稱康嫌佳 瑩為其祖母;西南側另有康氏祖先墳墓二座;另與系爭土地 相臨之東南側土地上有一座墳墓、南側土地上則有二座墳墓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 查明,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⒉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原物分配固無困難, 然依本院前揭勘驗所得,系爭土地為長滿雜木之丘陵地形, 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逐一細分,顯不利於將來之開發利 用。又本院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何開墾耕作之情形,被告康添 貴陳稱渠等曾分管並耕作於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土地,無 從認定屬實,且系爭土地縱曾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於法院判 決分割時,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倘依被告康添貴、康 振杰、康中山等人之主張,按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則原告等人所分得方案二所示A部分土地僅東南角一 約二米之寬度與東側三米柏油路相鄰,且該處緊臨鄰地上之 墳墓,顯屬侷促且不便出入,不利將來開發使用。 ⒊經審酌上情,為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 ,倘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則A、B二部分土地均得直 接經由所鄰東側三米寬通路對外聯絡,故本院認為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土地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 │
├──────┬─────────────────────┤
│ 地號 │ 333-1 │
├──────┼─────────────────────┤
│ 面積 │ 7,013 │
│(平方公尺)│ │
├──────┼──────────┬──────────┤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康金生 │ 12分之1 │ │
├──────┼──────────┼──────────┤
康振杰 │ 12分之1 │ │
├──────┼──────────┼──────────┤
康景棠 │ 6分之1 │ │
├──────┼──────────┼──────────┤
康舜炫 │ 6分之1 │ │
├──────┼──────────┼──────────┤
康中山 │ 30分之1 │ │
├──────┼──────────┼──────────┤
康中埤 │ 30分之1 │ │
├──────┼──────────┼──────────┤
康中林 │ 30分之1 │ │
├──────┼──────────┼──────────┤
康忠火 │ 30分之1 │ │
├──────┼──────────┼──────────┤
康中金 │ 30分之1 │ │
├──────┼──────────┼──────────┤
康添貴 │ 6分之1 │ │
├──────┼──────────┼──────────┤
近藤久美子 │ 6分之1 │ │
└──────┴──────────┴──────────┘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附圖編號A部分 │原告康舜炫 │ 3分之1 │ │




│ ├──────┼─────────┤ │
│ │被告康景棠 │ 3分之1 │ │
│ ├──────┼─────────┤ │
│ │被告 │ 3分之1 │ │
│ │近藤久美子 │ │ │
└───────┴──────┴─────────┴───┘
附表三:
┌───────┬──────┬─────────┬───┐
│土 地 坐 落│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附圖編號B部分 │被告康金生 │ 30分之5 │ │
│ ├──────┼─────────┤ │
│ │被告康振杰 │ 30分之5 │ │
│ ├──────┼─────────┤ │
│ │被告康中山 │ 30分之2 │ │
│ ├──────┼─────────┤ │
│ │被告康中埤 │ 30分之2 │ │
│ ├──────┼─────────┤ │
│ │被告康中林 │ 30分之2 │ │
│ ├──────┼─────────┤ │
│ │被告康忠火 │ 30分之2 │ │
│ ├──────┼─────────┤ │
│ │被告康中金 │ 30分之2 │ │
│ ├──────┼─────────┤ │
│ │被告康添貴 │ 30分之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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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