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何承諭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謝瑞益
謝瑞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謝王蕉
被 告 謝水波
謝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登讚
被 告 謝文彬
謝祈祿
謝英雄
謝麒華
謝佳璋
謝王黨
謝秉勳
謝皓翔
謝松洲
謝耀芳
謝耀乾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麒華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秉勳、謝皓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松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水波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瑞記、謝瑞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耀芳、謝耀乾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王黨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佳璋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M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謝瑞記、謝瑞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謝麒華、謝王黨、謝秉勳、 謝皓翔、謝松洲、謝耀芳、謝耀乾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鄉村區乙種建地、面積為323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因共 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 3年7月30日發文所附複丈日期103年7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其更正表)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單獨所有;編號 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謝麒華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秉勳、謝皓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松 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 、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水波單獨所有;編號 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瑞記、謝瑞益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謝耀芳、謝耀乾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王黨單獨 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佳 璋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R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謝麒華 、謝秉勳、謝皓翔、謝松洲、謝水波、謝瑞記、謝瑞益、謝 耀芳、謝耀乾、謝王黨、謝佳璋、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 及原告何承諭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謝水波、謝瑞益、謝瑞記、謝美惠、謝麒華 、謝佳璋、謝王黨、謝秉勳、謝皓翔、謝松洲、謝耀芳、謝 耀乾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及空地,有本院103年4月21 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 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 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謝美惠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及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麒華 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謝秉勳、謝皓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 、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松洲單獨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水波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 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瑞記、謝瑞益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謝耀芳、謝耀乾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 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王黨單獨所有 ;編號K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佳璋 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謝文彬、謝祈祿、謝英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R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惠、 謝麒華、謝秉勳、謝皓翔、謝松洲、謝水波、謝瑞記、謝 瑞益、謝耀芳、謝耀乾、謝王黨、謝佳璋、謝文彬、謝祈 祿、謝英雄及原告何承諭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 告何承諭分得之面積略微減少(應有部分原為720分之82 ,分割比例為10分之1,少72分之1,約少44.9722平方公 尺),而被告謝瑞益及謝瑞記分得之面積略微增加(應有 部分各原為720分之10,分割比例各為48分之1即720分之1 5,分割比例各多720分之5,約各多22.486平方公尺,合 計共約多44.9722平方公尺),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謝瑞 益及謝瑞記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即22. 486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8,701元(計算式:3,500元× 22.486=78,701元),則被告謝瑞益及謝瑞記二人同意各 補償原告17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報狀), 約為公告現值之2倍,尚稱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被告謝瑞益及謝瑞記應各給付原告何承諭17萬元】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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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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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承諭 │720分之82 │謝瑞記 │72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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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美惠 │8分之1 │謝耀芳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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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麒華 │8分之1 │謝耀乾 │3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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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勳 │48分之1 │謝王黨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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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皓翔 │48分之1 │謝佳璋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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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松洲 │24分之1 │謝文彬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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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水波 │8分之1 │謝祈祿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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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瑞益 │720分之10 │謝英雄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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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分割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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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承諭 │10分之1 │謝瑞記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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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美惠 │8分之1 │謝耀芳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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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麒華 │8分之1 │謝耀乾 │3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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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勳 │48分之1 │謝王黨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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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皓翔 │48分之1 │謝佳璋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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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松洲 │24分之1 │謝文彬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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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水波 │8分之1 │謝祈祿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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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瑞益 │48分之1 │謝英雄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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