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37號
TNDV,103,訴,153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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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以上原告與被告賴清德、陳水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賴清德、陳水來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起訴之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賴清德、陳水來之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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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