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號
TNDV,103,訴,141,201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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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炳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雲南 
      郭張金時
      許劉春香
      劉春蘭 
      劉晏伶 
      劉進雄 
      劉進興 
      劉進南 
      劉小農 
      劉寶月 
      劉榮文 
      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
      郭學榮 
      郭學進 
      郭學聰 
      郭學政 
      郭麗雲 
      李劉玉圓
      劉秀鑾 
      張明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柯麗雪
被   告 張慶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張榮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辛○○、己○○、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編號5至21所示被告所有,並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共有人張料銨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 司繼字第2059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料銨之遺 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3月8日 高少家美102司繼司切字第3969、3907號函、103年度司繼字 第25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68-69、197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3969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90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以共有人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為本 件被告即無不合。又共有人張料銨並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其遺產管理人並無依民法第168條承受訴訟之必要,是 以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郭枝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7筆,被繼承人張郭枝均有2分之1之所有權,被繼 承人張郭枝於36年1月23日死亡,前開7筆土地均由訴外人張 哲明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而張哲明於101年4月21日死 亡,張哲明並未結婚,亦無子女,故其權利再由被告辛○○ 、己○○、子○○○繼承。
㈡張郭枝將所有附表一7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之先祖, 並將該7筆土地交付原告之先祖使用收益等事實,張郭枝之 後代子孫均願承認,並承諾就前開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給原告,而簽立協議書3份。為被告辛○○、己○○、子○ ○○3人簽立協議書迄今,均不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辛○○、己○○、子○○○均同 意前開7筆土地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將應有部分權利無條件移 轉登記與原告,然因被告辛○○、己○○、子○○○怠於進 行遺產分割,更未能全體一致同意將前開7筆土地登記為分別 共有後移轉登記於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42 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對被告之 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請求進行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被告辛○○、己○○、子○○○就其等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分割所取得部分為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分割所取 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6筆之共有人均相同(即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且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 區,依上開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狀,應以合併分割較為適當。又原告所提如附圖(台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1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方案,如附表三編號5-21所示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戊部 分的北、東側都有4米道路可通行,東側9456地號土地為6米 道路。上開6筆土地西北邊有一間一層樓破舊鐵皮屋及紅色鐵 皮屋為被告庚○○所有及使用,土地上之房屋毋庸保留。被 告壬○○之訴訟代理人乙○○亦表示有聽庚○○說他要放棄 該一層樓破舊鐵皮屋。故將附圖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庚○ ○所有,較符合現況。又紅色鐵皮屋該屋占用分配與被告丙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渠等為兄弟關係,即由被告庚 ○○自行與被告丙○○協商。另土地東側之鐵皮屋,及土地 上種植作物、堆放雜物部分為訴外人張昌盛、張祐誠、乙○ ○無權占有使用。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一併請 求判決准將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第3 項及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依相關卷證所載,張料銨之應繼分14分之1及分割後取得之 應有部分28分之1乙節如無訛,則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 之遺產管理人就訴之聲明第一聲明部分無意見。 ㈡原告所提103年4月2日陳報狀附分割方案,就戊部分土地分割 與張料銨等17人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乙節之意見: ⒈戊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有無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如無,



此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⒉戊部分土地之長度、寬度為何?是否有造成畸零地?或無法 興建房屋之情?如有,此分割方案即無值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壬○○、庚○○則抗辯:
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分割如原告起 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如附表二編號1-12、14-20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辛○○、己○○、子○○○3人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郭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權利範圍1/2)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子○○○3人之被繼承人張 郭枝於36年1月23日死亡,張郭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 (權利範圍1/2)之遺產,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 共有之事實(其共有之狀況亦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張郭枝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營調卷第13-48頁、本院卷㈠第37-58頁) ,被繼承人張郭枝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權利範圍 1/2)出售與原告之先祖,並將該7筆土地交付原告之先祖使 用收益。故張郭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子○○ ○3人分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諾將渠等繼承自張郭枝遺 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3紙為證(見營調卷第 50-52頁),被告等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查被告辛○○、己○○、子○○○3人分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辛 ○○、己○○、子○○○3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因被 告辛○○、己○○、子○○○3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行被告辛○○、己○○、子○○○3 人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張郭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 1/2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 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不能協定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 有之權利;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定,並均得請求法院 以裁判分割之。本院審酌被告辛○○、己○○、子○○○3 人怠於依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原告,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一 編號1-6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 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張郭 枝所有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辛○○、己○○、子○○○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199、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辛○○、己○○、子○○○3人約定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7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12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辛○○、己○○、子○○○3人迄未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如前述(㈠⒈),原 告本於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子○○○ 3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 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原 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等人均未到場爭執,揆諸上開民法規 定,並無不合。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 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整體以觀,為一長條形,東、北邊臨 路,土地北邊為約4米、東邊為約6米的既成巷道,可對外聯 絡南邊不臨路,西北邊有一間一層樓破舊鐵皮屋(如附圖B 所示建物),放置雜物,據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丁○○○ 表示係被告庚○○在使用,有聽被告庚○○說鐵皮屋他要放 棄。其餘土地上種植零星之作物(花生、蕃薯),土地上並 有木製棚架及廢棄的木頭。系爭土地西邊有一鋪設水泥的小 路,下方為水溝,水溝的西邊有一間紅色屋頂的鐵皮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原告表示紅色屋頂鐵皮屋是庚○○ 所有。土地東邊亦有一鐵皮屋,原告表示是訴外人張昌盛所 有,且是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11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22頁),復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 (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東邊之鐵皮屋係訴外人張昌盛無權 占有,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並毋庸慮及其是否拆除外,其 中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庚○○所有使用,其坐落於附 圖所示甲部分,此部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歸被告庚○○取 得,將可獲得保留,避免拆除之命運。另附圖編號B部分建 物亦為被告庚○○所有,其跨越坐落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 建物坐落其上之西半部,面積19平方公尺將可獲得保留,至 編號B建物東半部,面積35平方公尺坐落被告丙○○分得之 乙部分,因被告庚○○與丙○○2人為兄弟,非無以協議方 式解決之可能,亦未必無法保留。況被告庚○○既於本院10 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庚○○對於依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所有編號B建物,東半部坐落被告 丙○○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一節,應無反對之意。再者,附圖 B所示鐵皮屋屋況破舊,業據本院履勘如上,並有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是否有保留之經濟價值,亦有可 疑;是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庚○○所有 編號B建物,東半部坐落被告丙○○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並 無違被告丙○○、庚○○二人之意願,亦對總體經濟利益無 害,應可採憑。
⒋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均 未到庭表示反對之意,且兩造所分得土地除甲部分略呈梯型 狀,北窄南寬,其餘乙、丙、丁、戊各部分,均呈長方形, 地形堪稱方正完整,並無畸零地,便於整體利用,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均可藉北邊為4米既成巷道對外連絡,其中戊部 分,尚且北邊與東邊兩側鄰路,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戊 部分並無張料銨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所稱有未臨4米道路 及分割結果,有造成畸臨地之情事。另將被告庚○○所有附 圖A部分建物坐落之基地及B建物東半部坐落之基地分歸庚○ ○取得,符合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無違土地分割之整體 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因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尚屬妥適,應堪採取。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主文第一、二項)所支付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0,99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即主文第三項)所支 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50元,另因分割共有物(即主文第 三項)土地之複丈及建物測量支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規 費共3,960元,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並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附卷可佐(見營調卷第4頁、本院卷㈠ 第6、160頁),且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分割共有物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爰就主文第一至第三項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附表四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
│號│ │ │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457 │ ├─┼──────────────┼──┼────┤ │2 │同段310-2地號 │建 │274 │
├─┼──────────────┼──┼────┤ │3 │同段310-3地號 │建 │328 │
├─┼──────────────┼──┼────┤ │4 │同段310-5地號 │道 │66 │
├─┼──────────────┼──┼────┤ │5 │同段310-6地號 │道 │52 │
├─┼──────────────┼──┼────┤ │6 │同段310-7地號 │道 │69 │
├─┼──────────────┼──┼────┤ │7 │同段310-8地號 │建 │14 │
├─┴──────────────┴──┴────┤ │附註:被繼承人張郭枝之所有權範圍1/2。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7 ││編│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7 │




│號│ │比例 │筆土地應有部分││號│ │比例 │筆土地應有部分│
│ │ │ │(被繼承人張郭││ │ │ │(被繼承人張郭│
│ │ │ │枝所有權範圍1/││ │ │ │枝所有權範圍1/│
│ │ │ │2×應繼分) ││ │ │ │2×應繼分) │
├─┼────┼───┼───────┼┼─┼─────┼───┼───────┤
│1 │辛○○ │1/6 │1/12 ││11│宙○○ │1/70 │1/140 │
├─┼────┼───┼───────┼┼─┼─────┼───┼───────┤
│2 │己○○ │1/6 │1/12 ││12│宇○○ │1/14 │1/28 │
├─┼────┼───┼───────┼┼─┼─────┼───┼───────┤
│3 │子○○○│1/6 │1/12 ││13│蘇志成律師│1/14 │1/28 │
│ │ │ │ ││ │即張料銨之│ │ │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4 │癸○○○│1/42 │1/84 ││14│卯○○ │1/70 │1/140 │
├─┼────┼───┼───────┼┼─┼─────┼───┼───────┤
│5 │辛酉○○│1/42 │1/84 ││15│寅○○ │1/70 │1/140 │
├─┼────┼───┼───────┼┼─┼─────┼───┼───────┤
│6 │戌○○ │1/42 │1/84 ││16│辰○○ │1/70 │1/140 │
├─┼────┼───┼───────┼┼─┼─────┼───┼───────┤
│7 │天○○ │1/70 │1/140 ││17│丑○○ │1/70 │1/140 │
├─┼────┼───┼───────┼┼─┼─────┼───┼───────┤
│8 │地○○ │1/70 │1/140 ││18│巳○○ │1/70 │1/140 │
├─┼────┼───┼───────┼┼─┼─────┼───┼───────┤
│9 │亥○○ │1/70 │1/140 ││19│甲○○○ │1/14 │1/28 │
├─┼────┼───┼───────┼┼─┼─────┼───┼───────┤
│10│未○○ │1/70 │1/140 ││20│郭秀鑾 │1/14 │1/28 │
├─┴────┴───┴───────┼┴─┴─────┴───┴───────┘
│接右欄 │
└──────────────────┘
附表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編號│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戊○○ │3/8(原應有部分1/8 + │
│ │ │被告辛○○、己○○、郭│
│ │ │張金時移轉登記與原告共│
│ │ │3/12之應有部分) │
├──┼─────────────────┼───────────┤
│ 2 │被告丙○○ │1/8 │
├──┼─────────────────┼───────────┤




│ 3 │被告壬○○ │1/8 │
├──┼─────────────────┼───────────┤
│ 4 │被告庚○○ │1/8 │
├──┼─────────────────┼───────────┤
│ 5 │被告癸○○○ │1/84 │
├──┼─────────────────┼───────────┤
│ 6 │被告辛酉○○ │1/84 │
├──┼─────────────────┼───────────┤
│ 7 │被告戌○○ │1/84 │
├──┼─────────────────┼───────────┤
│ 8 │被告天○○ │1/140 │
├──┼─────────────────┼───────────┤
│ 9 │被告地○○ │1/140 │
├──┼─────────────────┼───────────┤
│ 10 │被告亥○○ │1/140 │
├──┼─────────────────┼───────────┤
│ 11 │被告未○○ │1/140 │
├──┼─────────────────┼───────────┤
│ 12 │被告宙○○ │1/140 │
├──┼─────────────────┼───────────┤
│ 13 │被告宇○○ │1/28 │
├──┼─────────────────┼───────────┤
│ 14 │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1/28 │
├──┼─────────────────┼───────────┤
│ 15 │被告卯○○ │1/140 │
├──┼─────────────────┼───────────┤
│ 16 │被告寅○○ │1/140 │
├──┼─────────────────┼───────────┤
│ 17 │被告辰○○ │1/140 │
├──┼─────────────────┼───────────┤
│ 18 │被告丑○○ │1/140 │
├──┼─────────────────┼───────────┤
│ 19 │被告巳○○ │1/140 │
├──┼─────────────────┼───────────┤
│ 20 │被告甲○○○ │1/28 │
├──┼─────────────────┼───────────┤
│ 21 │被告郭秀鑾 │1/28 │
└──┴─────────────────┴───────────┘
附表四
┌──┬───────┬────────────────────┐




│項次│訴訟費用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
│ │ │ │
├──┼───────┼────────────────────┤
│1 │10,999元 │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欄」比例負擔 │
├──┼───────┼────────────────────┤
│2 │18,810元(裁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
│ │費14,850元+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負擔。 │
│ │測量費3,960元│ │
│ │=18,810元) │ │
│ │ │ │
├──┼───────┴────────────────────┤
│合計│29,809元。 │
└──┴────────────────────────────┘
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其訴 訟標的金額乃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並以 之為核課裁判費之依據(見本院103年3月27日103年度訴字 第141號裁定),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主文第 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四編號1,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即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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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