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30號
TNDV,103,訴,1330,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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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莉樺
      張老造
被   告 劉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8建號(門牌號碼 為嘉北里茄拔路151之14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原告林莉樺(原名林月香)所有,系爭房屋先於民國84 年由善化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 之抵押權,實際貸款僅900,000元,嗣於88年9月7日亦曾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先於89年清償完畢,依上 開先後設定於金融機構之抵押權金額合計共達141萬元,可 推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應至少有200萬元以上之價值。原告 林莉樺因擔任訴外人陳美華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知悉陳美華未繳付貸款,為避免債權人之追償而與 被告之婆婆謝陳玉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於91年6月6日至同年 9月9日某日,由原告張老造書立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以9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約定買賣期間 一年,待張老造退休後願再以90萬元買回,但實際均未支付 任何買賣價金,謝陳玉卿復與原告張老造簽立虛偽之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老造 ,租賃期間一年。嗣謝陳玉卿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仍由原告張老造自行繼續繳 納原向善化鎮農會借款之利息至92年9月止。原告為貪圖少 付利息之支出,進而向謝陳玉卿借款,而由謝陳玉卿於92年 9月4日匯款50萬元及存入現金40萬元共90萬元至原告張老造 之前揭農會帳戶,將農會之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林莉樺自 此即均按月向訴外人謝陳玉卿繳付利息4,000元。原告等因 不甘受損,就前揭與被告共同之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向偵 查機關自首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103年4月1日經台南 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2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不實,原告林莉樺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以鈞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告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尚有違誤,而系爭不動產為原



林莉樺所有,併有請求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林莉 樺(即林月香)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持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一、被告張老造(即本 件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即本件原告張老造、林莉 樺)應自99年7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元。」,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惟觀諸原告所陳異 議事由即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林莉樺所有,係為避免其他債 權人追償而於91年9月間辦理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節,顯屬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且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 已由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前揭確定判決為論斷, 詳如執行卷內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所主張之請 求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至原告主張



就前揭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已於103年4月1日經台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243號提起公訴乙節,縱然屬實,亦無礙於該事由係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 礙被告依執行名義內容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足資參照,再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 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63年度 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 原告林莉樺所有,惟已於9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 91年9月9日由原告林莉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執行 名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執行卷內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 決可憑,故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林莉樺所有,應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無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系爭不 動產原為原告林莉樺所有」,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縱原告林莉樺所爭 執者係在於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係 屬虛偽不實而屬無效,然有關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一重要爭點,前揭確定判決 理由中已經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告就該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任何相 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確認判決亦 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公權力予以強制執 行之餘地,原告林莉樺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亦 無從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其所主張之 主觀不確定狀態,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更無從以此 排除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難認原告林莉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林莉樺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林莉樺所有云云,不具 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0號



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 林莉樺所有,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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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