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23號
TNDV,103,補,623,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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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陳塗山
      盧狄清
      盧谷龍
      林明朝
      葉金鎮
      盧榮身
      盧忠永
      盧世偉
      盧語
      盧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3,483元(詳附表),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是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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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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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20(元)×6,835(平方公尺)×23/82(應有部分 │
│ │)=613,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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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