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14號
TNDV,103,簡抗,1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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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汶萱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度南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逕行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既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 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且 本院同時以函通知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內容詳裁定) ,台端應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逾期未繳納,則裁定駁回本件抗告。」該裁定及函業經本院 囑託監所長官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名籍股於民 國103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詎抗告人於接獲該裁定及函後 ,雖於103年10月14日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函所定3日內 補繳抗告費之期間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 本院查詢抗告人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期間 均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 頁),應認已逾相當期間,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 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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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